(2015)黔钟民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丽芸诉李厚杰、刘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芸,李厚杰,刘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814号原告黄丽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翟长松,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厚杰。被告刘兴艳(系被告李厚杰之妻)。原告黄丽芸与被告李厚杰、刘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丽芸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芸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厚杰、刘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芸诉称,被告夫妇因经济拮据,由被告李厚杰陆续向我借款,时至2013年12月累计借款已达3665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我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总额为366500元。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贷款项36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丽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厚杰向原告黄丽芸借款366500元的事实;3、计生家庭档案卡、2015年10月9日荷城居委会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兴艳与被告李厚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厚杰、刘兴艳未到庭,故无辩称。被告李厚杰、刘兴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余166500元部分系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据此,该借条应系双方对借贷关系进行结算并确认的凭证,被告李厚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预见到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其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计生家庭档案卡、2015年10月9日荷城居委会证明,系被告李厚杰、刘兴艳居住地基层群众组织所作,从计生家庭档案卡体现二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来看,二被告应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李厚杰向原告黄丽芸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丽芸人民币现金叁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366500.00元)。备注:李厚杰借到黄丽芸人民币以此据为准,其他借条作废。借款人:李厚杰”。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厚杰与被告刘兴艳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厚杰向原告黄丽芸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李厚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预见到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李厚杰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黄丽芸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6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余166500元系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故本案借款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以月利率2%进行计算,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10年5月至7月共计3个月利息,故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0年8月计算至2013年12月共计40个月应为16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厚杰与原告黄丽芸的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兴艳应与被告李厚杰对本案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厚杰、刘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丽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月利率2%,从2010年8月计算至2013年12月);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丽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98元,由原告黄丽芸负担131元,由被告李厚杰、刘兴艳负担7267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丽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人民陪审员 杨朝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