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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即墨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18时许,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石河头村李某的车上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即墨市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在即墨市某某超市北100米处、烟青路路西侧将李某及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并从于某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350元,二小袋白色晶体,称重为1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聊天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3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王淑庆人民陪审员  徐振爱二○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