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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超与冯新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冯新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徐培华。被告:冯新兴。委托代理人:王涛莲。委托代理人:秦丹芬。原告李超与被告冯新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改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中止,后于2016年1月5日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华,被告冯新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莲、秦丹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湖州市南街富城商住楼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住院治疗时间为36天,本诊断为:左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等身体伤害,经鉴定之2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1月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计224198.7元[医疗费1216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误工费17550元(117元/天×15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43元(长女8698.8元、二女17397.6元、儿子24646.6元)、鉴定费2100元、停车费100元、修理费90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责任按6:4比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计209074.90元[医疗费1216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误工费17550元(117元/天×15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80.5元(长女4349.4元、二女8698.8元、儿子1232.3元)、鉴定费2100元、停车费100元、修理费90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责任按6:4比例。被告冯新兴答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责任比例应以30%承担;二、已支付原告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因重新鉴定结论从九级伤残变为十级伤残,故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2100元;四、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原告用于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交通费过高,认可20元/天计算44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停车费、修理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LY149QMG03027080)由阳光城驶往新天地,19时46分许,途经南街富城商住楼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倪嘉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次住院共51天,医疗费共计121612.49元。2014年11月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4)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倪嘉琪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9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并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前额部及右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下颌骨正中部及左侧下颌角骨折、口底粘膜血肿、脑震荡、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被告已垫付鉴定费2100元。另认定,原告自2012年至事发在浙江大东吴集团钢构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其与妻子彭家云育有李颖(2003年10月10日出生)、李若冰(2009年11月14日出生)、李硕(2014年4月10日出生)三名子女。再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冯新兴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原告李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新兴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责任以4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提请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各项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2000元;误工费核定为17333元(浙江省2014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177元/年×150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车辆财产损失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1000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又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李超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21612元、误工费17333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81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45932元。被告冯新兴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33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8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81元、财产损失500元);应赔付余款125432元(含医疗费11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12500元)的40%计50173元,两项合计1706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新兴赔付原告李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6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额赔偿款1656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李超负担443元,被告冯新兴负担1775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李超负担1260元,被告冯新兴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