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00397号-2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华与甘俊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华,朱承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00397号-2申请执行人:徐华,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执行人:朱承琴,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承琴名下号牌为皖E*****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承琴名下的号牌皖E*****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朱承琴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朱承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朱承琴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贰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