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余金标与丁烜道、景德镇市昌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标,丁烜道,景德镇市昌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980号原告余金标,男。委托代理人毕雪平,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烜道,男。被告景德镇市昌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立新,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金标诉被告丁烜道、被告景德镇市昌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标委托代理人毕雪平、被告丁烜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德镇市昌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标诉称,2015年8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丁烜道驾驶赣号自卸货车行至鄱阳县四十里街镇四林路口时,撞到刘来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发生失控,造成站在路边的原告受伤。经鄱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烜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丁烜道驾驶的赣号车为被告景德镇市昌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235.67元、护理费2640元(24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丁烜道垫付的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36元。原告余金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3、鄱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CT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伤情;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5、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6、保险单,证明投保事实;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被告丁烜道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200元,要求返还。向本院提交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景德镇市昌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丁烜道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丁烜道垫付22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丁烜道驾驶赣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8省道由鄱阳县田畈街镇往鄱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9时50分途经鄱阳县四十街镇四林路口路段时与刘来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赣号车辆失控撞向站在道路左侧的原告余金标及江四民、刘冬珠,造成原告余金标等四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鄱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烜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金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余金标受伤后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3235.6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外伤性血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被告丁烜道驾驶的赣号车车主为被告景德镇市昌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余金标系鄱阳县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烜道支付原告医药费2200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336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丁烜道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金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被告丁烜道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景德镇市昌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是赣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丁烜道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235.67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证据,因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300元。综上,原告余金标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135.67元。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丁烜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烜道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金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7135.67元。二、驳回原告余金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因被告丁烜道垫付了原告余金标医疗费22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实际支付原告余金标14935.67元(此款支付到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余金标,账号),支付被告丁烜道2200元(此款支付到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丁烜道,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丁烜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姚君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