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金霞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经济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霞,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46号原告赵金霞,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雁,北京市房山区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法定代表人张玉鹏,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坡,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系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原告赵金霞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公主坟经合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雁、被告公主坟经合社委托代理人李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赵金霞诉称,原告父亲赵海(已去世)于1983年承包了被告位于村东的4.972亩土地,并颁发了土地经营证书。原告于2010年起诉被告确认该4.9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4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年被告将本村土地实行流转,土地补偿费分三次支付,每五年支付一次。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土地收益补偿费于2010年1月发放。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土地收益补偿费于2015年7月发放。但被告未将该两笔款项共计62150元发放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2150元。被告公主坟经合社辩称,原告之诉全部属实,因为我村领导多次更换,导致���款未能发放给原告。此案由法院依法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赵海(已去世)于1983年承包了被告位于村东的4.972亩土地,并颁发了土地经营证书。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被告确认该4.9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4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金霞对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赵海与被告公主坟经合社签订的(闫公)证字(072)号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年被告将本村土地实行流转,土地补偿费分三次支付,每五年支付一次。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土地收益补偿费于2010年1月发放。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土地收益补偿费于2015年7月发放。但被告未将该两笔款项共计62150元发放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2150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43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对赵海与被告公主坟经合社签订的(闫公)证字(072)号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土地流转而产生的土地收益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金霞土地收益补偿费六万二千一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连春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