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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金英、张文娟等与张秀清、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英,张文娟,张振,张燕奇,张景信,丁守爱,张秀清,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胡金英,女,汉族,系张立之妻。原告张文娟,女,汉族,系张立长女。原告张振,男,汉族,系张立长子。原告张燕奇,男,汉族,系张立次子。原告张景信,男,汉族,系张立之父。原告丁守爱,女,汉族,系张立之母。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杰、王莉丹(实习),均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清,男,汉族。被告赵华,男,汉族,系“豫P×××××”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英、张文娟、张振、张燕奇、张某、丁某与被告张秀清、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英、张文娟、张振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杰、王莉丹、被告张秀清、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张秀清驾驶“豫P×××××”小型客车顺郸城县世纪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朗润园小区门口,与相对行驶由张立驾驶的“豫P×××××”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立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秀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无责任。张立当场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非常大的伤害。经了解,“豫P×××××”小型客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损失4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秀清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已经赔偿过了,与原告方打的有协议,不再让我赔偿了。被告赵华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本公司不负责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的车主和被保险人不一致,车主不是保险当事人,应由被保险人作为被告,只有驾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以后,保险公司才负责承担保险约定的保险损失,但是要扣除被告为原告所垫付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秀清驾驶“豫P×××××”小型客车顺郸城县世纪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朗润园小区门口,与相对行驶由张立驾驶的“豫P×××××”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立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6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小型客车方张秀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两轮摩托车方张立无责任”。2015年7月5日,原告方与被告张秀清达成协议,约定张秀清额外承担张立死亡赔偿费用15万元,超出保险范围原告方不再要求张秀清及该车车主赔偿,该款已付清。另查明,张立(死亡),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张立生前系郸城县胡集乡晋岗行政村晋岗村人,1999年5月份至2015年6月26日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工作,2013年8月份至2015年6月26日租赁王丽位于郸城县中医院南的房屋居住。张立兄妹七人,其父亲张某,身份证号码:××,其母亲丁某,身份证号码:××。“豫P×××××”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对张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张秀清和赵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P×××××”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方与被告张秀清在庭外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张秀清向原告方支付150000元,原告方自愿放弃张秀清、赵华在保险之外的其他赔偿,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放弃被告张秀清、赵华在保险之外的赔偿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张立生前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2013年8月份至2015年6月26日在城镇租房居住,故其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张立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20年÷7=18394.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06625.6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的财产损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金英、张文娟、张振、张燕奇、张某、丁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胡金英、张文娟、张振、张燕奇、张某、丁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30万元,以上共计4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金英、张文娟、张振、张燕奇、张某、丁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胡金英、张文娟、张振、张燕奇、张某、丁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30万元,以上共计4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胡金英、张文娟、张振、张燕奇、张某、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王连猛人民陪审员  杨凤彩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