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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席延彬诉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第三人段辉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行初字第21号原告席延彬,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负责人孙洪建,所长。委托代理人于建成。委托代理人彭万防。第三人段辉,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席延彬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乐陵市公安局、乐陵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乐陵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席延彬于2015年12月9日撤回对乐陵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并变更乐陵市公安局为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为被告。原告席延彬不服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延彬、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负责人孙洪建、委托代理人于建成、彭万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段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于2015年6月9日对第三人段辉作出乐公(兴)行罚决字(2015)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2015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席延彬因投诉中石化第11站服务不到位,而被乐陵市中石化经理王春波及11站站长段辉约至8站商讨投诉问题,段辉与席延彬在中石化8站大厅门口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推搡,席延彬拿方便面投在段辉的身上,段辉又推了席延彬一下,致席延彬在后退时摔倒。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段辉处以罚款贰佰元。原告席延彬诉称,2015年4月16日凌晨,原告因投诉中国石化乐陵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公司)第11加油站,而被乐陵公司经理王某某约至乐陵公司(第8加油站办公楼二楼)面谈,原告先行到达乐陵公司第8加油站。在一楼营业室,原告打开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把用相机录制的11站视频拷贝至电脑。随后,王某某及第三人段辉赶到第8加油站。之后,原告与其二人来到二楼王某某办公室,原告与王某某谈话非常不愉快,后原告离开去一楼营业室取随身携带的方便面后要离开,段辉挡住门不让走,争吵几句后原告走出营业室,段辉趁原告未注意,从原告右后方朝原告脸部狠狠打了一拳,原告滚了大约七、八个滚、五六米远,被加油岛挡住才停下,眼镜被打飞,鼻梁被划破,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被摔坏。原告拨打了110报警,兴隆街派出所三名警察到现场未问事情原委,先是轮流训斥原告,又到第8加油站营业室拷贝了视频监控。原告去兴隆街派出所,被告又电话找来原告老家村支书证明原告未酗酒,派出所的一名民警拿相机对原告受伤的脸部拍了照。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乐公(兴)行罚决字(2015)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往返于泰安与乐陵之间的差旅费。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乐公(兴)行罚决字(2015)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辩称,2015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席延彬因投诉中石化第11站服务不到位,而被乐陵市中石化经理王春波及11站站长段辉约至8站商讨投诉问题。后段辉与席延彬在中石化8站大厅门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席延彬拿方便面投在段辉身上,段辉推了席延彬一下,致席延彬在后退时未站稳摔倒。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现场勘查笔录、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证实。1、席延彬称其脸部被段辉打了一拳,但根据证人证实段辉推了席延彬一下,致其在后退时未站稳摔倒。2、段辉实施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我局对段辉处以罚款贰佰元,裁量适当。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监控视频一份,室内监控视频证明席延彬与段辉之间互相推搡,手与手互推;室外监控视频证明席延彬夸张的在地上打了七八个滚;2、P8-10席延彬询问笔录,证明席延彬承认与段辉发生争执,但其所述被段辉打一拳与事实不符;3、P11-13段辉询问笔录,证明段辉与席延彬相互推搡,否认用拳头打席延彬的事实;4、P14-15刘春燕询问笔录,证明段辉只是推了一下席延彬和席延彬摔倒的事实;5、P16-18高月询问笔录,证明段辉只是推了一下席延彬的肩膀一下,导致席延彬摔倒的事实;6、P19-20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去解决投诉问题及去过第8加油站;7、P21-2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件发生后调取现场监控及笔录;8、P25接处警记录,证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9、P27-28办案说明,证明案件因席延彬的问题超过30日才处理;10、P29户籍证明及段辉交纳罚款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与王春波系同一人;11、证人刘春燕证言,证明案发时情况;12、P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席延彬报警案件;13、P2-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延长办案期限经审批;14、P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段辉履行告知义务;15、P5-6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段辉作出处罚经审批;16、P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段辉作出处罚并送达;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段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开庭审理质证情况:原告对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视频、证据10户籍证明及段辉交纳罚款的情况、证据12受案登记表、证据1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据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5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7《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席延彬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询问原告的是另外两个民警且地点不止一处,第二地点在另外一个民警家里,询问时间不是案发当时且未出示工作证;对证据3段辉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实际是段辉用拳头打原告的脸;对证据4刘春燕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说了很多假话;对证据5高月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事发时高月是中石化乐陵市分公司员工,怀疑其询问笔录的内容和签名都是假的;对证据6王某某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询问笔录是否是在2015年4月7日作出的存有疑问;对证据7现场勘验笔录有异议,不知道现场勘验笔录中见证人苑大鹏是谁;对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无异议,但未提供给原告脸部照相的照片;对证据8接处警记录有异议,认为其用词错误,不是打架而是殴打他人;对证据9办案说明有异议,认为所述内容是假的;对证据11证人刘春燕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是假的。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对原告提交的乐公(兴)行罚决字(2015)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提交的17份证据,原告对证据2、3、4、5、6、7、8、9、11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提交的证据2席延彬询问笔录、证据3段辉询问笔录、证据4刘春燕询问笔录、证据5高月询问笔录、证据11证人刘春燕证言,上列证据2、3、4、5、11均能证明段辉推搡席延彬致其摔倒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王某某询问笔录,是王某某在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作的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是否是在2015年4月7日作出的存有疑问,但未能提供证据用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发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原告称不知道现场勘验笔录中见证人苑大鹏是谁;对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无异议,但未提供给原告脸部照相的照片,本院认为,现场勘验笔录中见证人是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办理治安案件中由见证人参与见证活动并在笔录上签名的程序性事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证据8接处警记录,原告认为其用词错误,不是打架而是殴打他人,本院认为,接处警记录是公安机关用以证明案件的由来、证明警情发生过程的证据依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证据9办案说明,是公安机关用以证明案件超过30日才处理,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9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乐公(兴)行罚决字(2015)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调取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民警对其鼻梁划破所拍的照片,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对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所长孙洪建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已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原告席延彬因投诉中石化第11站服务不到位,而被乐陵市中石化经理王某某及11站站长段辉约至8站商讨投诉问题,后段辉与席延彬在中石化8站大厅门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段辉推了席延彬一下,致席延彬在后退时摔倒打了几个滚,原告拨打110报警。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出警后对段辉立治安案件查处,2015年5月16日因案情复杂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程序,2015年6月9日,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对段辉作出乐公(兴)行罚决字(2015)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段辉处以罚款贰佰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并赔偿其差旅费及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事实部分的焦点问题是:一、段辉与席延彬在第8加油站发生争执后,段辉是否推搡席延彬致其摔倒;二、发生争执后段辉是否用拳头殴打席延彬致其摔倒、席延彬脸部被眼镜划破。证据1监控视频、证据2席延彬询问笔录、证据3段辉询问笔录、证据4刘春燕询问笔录、证据5高月询问笔录、证据11证人刘春燕证言,以上证据1、2、3、4、5、11,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均能证明段辉推搡席延彬致其摔倒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席延彬主张段辉推搡席延彬摔倒后脸部被打伤的事实,因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段辉与原告席延彬在中石化8站大厅争执后发生推搡致席延彬后退时摔倒的事实,证据确凿。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至现场处置,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和制作了相关的询问笔录、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并根据现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段辉作出乐公(兴)行罚决字(2015)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乐公(兴)行罚决字(2015)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诉讼往返于泰安与乐陵之间的差旅费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席延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王新晖人民陪审员  田智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