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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贾鹏飞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鹏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60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鹏飞,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尚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河北省尚义县,捕前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因犯抢劫、强奸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鹏飞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鹏飞及其辩护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贾鹏飞在本市玉泉区观音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2、2015年5月,被告人贾鹏飞在本市玉泉区美华隆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3、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贾鹏飞在本市玉泉区美华隆小区19号楼1单元14楼东户吸毒人员秦某某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贾鹏飞和吸毒人员秦某某去银行取钱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贾鹏飞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包,共净重4.35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贾鹏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款、第7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贾鹏飞对起诉书指控第1起、第2起的事实作了供认,对于指控的第3起犯罪,认为自己是请秦某某吸食,没有向他要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鹏飞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为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中抓获时间在后,而被告人贾鹏飞的讯问时间在前,故应当将被告人贾鹏飞的有罪供述排除。其次,抓获被告人贾鹏飞时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自己吸食,而不认定为贩卖的数量。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贾鹏飞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观音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2、2015年5月,被告人贾鹏飞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美华隆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3、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贾鹏飞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美华隆小区19号楼1单元14楼东户吸毒人员秦某某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贾鹏飞和吸毒人员秦某某去银行取钱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贾鹏飞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包,共净重4.3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贾鹏飞供述称:“冰毒是我向俊俊购买的,买了6克,花了3600元”。“我买了冰毒后,把包里的冰毒切下来点留给自己一部分,有的时侯我买上毒品给秦某某,跟秦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冬天大概12月份,我在观音寺马路靠东的巷子口给的他,他给了我300块钱,每一张都是一百元面值的。第二次是今年四月记不起来了,在西口子食品市场那给的他,他给了我三百块钱,全是一百元的,我给了他一小包。第三次是今年五月份,在他家门口给他的,也是给了他三百的冰毒,他给我三百块钱,面值每张一百元。第四次就是昨天,2015年6月2日晚上22点左右我去他家给的他,他开车从孔家营村村口把我接上,回到他家,他问我要的,我就从兜里给他拿了一小块,给了200元的毒品,用塑料袋包装的”。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吸毒人员秦某某陈述向被告人贾鹏飞购买过七、八次毒品,第一次买了一小袋,多重我不清楚,在呼市玉泉区观音寺旁边的巷子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二次我买了300元的,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还是在呼市玉泉区观音寺旁边的巷子里。后几次记不清了,有时侯是我打电话去取,也有他送过来的。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2日晚上22点左右,我给贾鹏飞打电话,他让我去孔家营村口接他,我开我的蒙ABB1**号吉利车把他接回我家,他在我家给了我一包冰毒,300元钱的冰毒。我还没有给他钱,说好今天下楼出门从银行取上钱把钱给他,今天下楼就被你们抓了;3、毒品检测鉴定书。证实了从被告人贾鹏飞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4.35克;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贾鹏飞处扣押透明晶体状疑似冰毒10袋;5、接收上缴缴获毒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贾鹏飞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0袋已上缴;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贾鹏飞的尿液呈吗啡阴性、甲基苯丙胺阳性;吸毒人员秦某某的尿液呈吗啡阴性、甲基苯丙胺阳性;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鹏飞因犯抢劫、强奸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8、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贾鹏飞于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鹏飞的基本身份信息;10、证人秦某某的询问笔录、工作说明。证实吸毒人员秦某某表示记不清购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了,并表示没有让贾鹏飞代购毒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贾鹏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鹏飞的讯问笔录与抓获经过的时间相矛盾,不能认定。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也不能认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已对上述矛盾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鹏飞多次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鹏飞因犯抢劫、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鹏飞的当庭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鹏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应当将被告人贾鹏飞身上缴获的毒品扣除的意见,根据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清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因该案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朱慧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