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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8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胜跃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跃,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跃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胜跃在江口县怒溪乡怒溪村王家组其家中贩卖人民币100元的一个毒品零包给舒某某后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胜跃床上的棉絮下搜出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零包两个(净重2.2克),从舒某某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王胜跃购买的毒品零包一个(净重0.1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三个零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违禁品毒品海洛因2.3克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舒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抓获经过;(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434号鉴定书;辩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胜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胜跃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胜跃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胜跃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胜跃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胜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禁品毒品海洛因2.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