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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8日20时10分许,在菏泽市北外环路李集村处,驾驶鲁P×××××号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乙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乙同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技术照片、居民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