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吕群英与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群英,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945号原告吕群英,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家林,厂长。原告吕群英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以下简称林华化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徐佳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吕群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华化纤厂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群英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3年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同时,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吕群英人民币224000元,月息壹分。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4000元,并以22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从2015年1月1日按月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林华化纤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华化纤厂,被告杨家林为法定代表人。杨家林、刘仁华是出资人。刘仁华、杨家林为被告林华化纤厂经营需要,曾在2013年在原告吕群英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2015年1月1日,刘仁华、杨家林代表被告林华化纤厂向原告吕群英出具了1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吕群英人民币22400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元整,月息壹分。原有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刘仁华、杨家林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林华化纤厂在借款人落款处盖章。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吕群英的陈述、借条1张、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能证明原告吕群英与被告林华化纤厂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被告林华化纤厂出具的借条看,借贷双方已约定将前期的利息24000元(折合年利率12%)计入本金,而年利率12%未超过法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因此原告主张以224000元计按月利率1%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各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吕群英借款本金224000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吕群英预交的受理费466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