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执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文红与被申请人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吴世文、龚秀英、吴春林、彭长平、叶定刚、吴竹林申请财产保全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红,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吴世文,龚秀英,吴春林,彭长平,叶定刚,吴竹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02执保17号申请人文红。被申请人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文。被申请人吴世文。被申请人龚秀英。被申请人吴春林。被申请人彭长平。被申请人叶定刚。被申请人吴竹林。申请人文红与被申请人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吴世文、龚秀英、吴春林、彭长平、叶定刚、吴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文红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2709625元银行存款或查封被申请人吴世文所有的车牌为湘J251**、被申请人吴竹林所有的湘J262**、被申请人龚秀英所有的湘JC03**号的车辆、被申请人龚秀英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滨湖名苑C栋1602号住房、被申请人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常德市西洞庭祝丰镇迎丰北路东侧的厂房、被申请人彭长平、叶定刚在常德天磊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人文红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城市优品10、11号楼(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622**号)和湘JG23**号小汽车一辆为本案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文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709625元;二、查封被申请人吴世文所有的车牌为湘J251**、被申请人吴竹林所有的湘J262**、被申请人龚秀英所有的湘JC03**号车辆、被申请人龚秀英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滨湖名苑C栋1602号住房、被申请人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常德市西洞庭祝丰镇迎丰北路东侧的厂房、被申请人彭长平、叶定刚在常德天磊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三、查封申请人文红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城市优品10、11号楼(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622**号)和湘JG23**号小汽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书的执行。审判长 周 昂审判员 杨冬初审判员 王中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