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炜与毛经双、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毛经双,周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592号原告王炜。委托代理人武广有,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经双,现下落不明。被告周慧,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炜与被告毛经双、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的委托代理人武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双、周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炜诉称:毛经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14日向其借款12万元。毛经双与周慧将该两人名下坐落于富城湾公寓11-203室房屋抵押给王炜。毛经双的上述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毛经双、周慧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毛经双、周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王炜就毛经双、周慧的上述债务在富城湾公寓11-203室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毛经双、周慧承担律师费7000元。被告毛经双、周慧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毛经双与周慧于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富城湾公寓11-203室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为毛经双、周慧共同共有。2014年3月14日,毛经双向王炜出具借条,内容包括:毛经双因开店需要向王炜借款12万元,于2014年4月13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由此给王炜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毛经双自愿以富城湾公寓11-203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同日,毛经双向王炜出具了12万元的收条。2014年3月18日,王炜取得了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209**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王炜与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内容包括:王炜委托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代理与毛经双、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武广有参加诉讼,律师代理费为7000元。后王炜向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经双向王炜借款12万元及王炜已交付12万元款项的事实有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现已届期,但毛经双、周慧并未归还,现王炜诉请毛经双、周慧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毛经双与周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毛经双、周慧共同承担。毛经双以富城湾公寓11-2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未另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应视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现王炜主张就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富城湾公寓11-203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王炜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借条明确约定毛经双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毛经双、周慧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经双、周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王炜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毛经双、周慧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富城湾公寓11-203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毛经双、周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王炜律师费7000元。如果毛经双、周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00元,由毛经双、周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愈佳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