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尹建加与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朱耀光、管书林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建加,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朱耀光,管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复字第1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尹建加。委托代理人谢华平。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应山。委托代理人孙一平。被执行人朱耀光。委托代理人刘金文。被执行人管书林。复议申请人尹建加因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的执行依据——湘潭仲裁委员会(2003)潭仲裁字第013号裁决书是裁决被执行人尹建加、朱耀光、管书林向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有关春园大厦的工程款等负连带清偿责任,尹建加、朱耀光、管书林关于春园大厦建设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朱耀光负责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法院在执行中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扣划尹建加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的执行和解协议因朱耀光和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原因未完全实际履行,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仲裁裁决的执行,而根据原仲裁裁决,尹建加、朱耀光、管书林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遂驳回尹建加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尹建加申请复议称:1、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应当按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执行;2、朱耀光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有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基础;3、复议申请人与朱耀光、管书林之间达成了债权债务由朱耀光一人承担的协议,该协议也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的认可,法院不应再扣划复议申请人的存款;4、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法院存在执行不力的过错;5、申请执行人已经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对复议申请人的债权,并要求法院返还已扣划的复议申请人的存款;6、法院从复议申请人账上扣划的银行存款实系农民工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返还所扣划的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98765.9元。经审查查明,2003年4月13日,被执行人尹建加、朱耀光、管书林就春园大厦的建设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从2003年4月13日起,春园大厦建设有关扫尾工作以及后栋建设工作均交由朱耀光全权负责处理,尹建加、管书林退出,有关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朱耀光负责。2003年4月25日,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人)因春园大厦建筑工程结算纠纷与朱耀光、尹建加、管书林(均为仲裁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3年9月23日作出(2003)潭仲裁字第013号裁决书,裁决:一、春园大厦工程款总价按1540000元结算。被申请人已付给申请人1042855元,尚欠497145元。被申请人尹建加、管书林、朱耀光须于2003年10月10日前将所欠工程款497145元支付给申请人。上列三个被申请人对支付工程欠款497145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申请人收申请人道路占破费押金2000元,由被申请人2003年10月10日前退还给申请人。本案仲裁费9000元、案件处理费2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因尹建加、管书林、朱耀光未自动按期履行湘潭仲裁委员会(2003)潭仲裁字第013号裁决,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0月13日依据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岳塘区人民法院发出“湘潭仲裁委员会关于提交仲裁裁决(调解)书执行申请书的函【(2003)第03号】”,请求岳塘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该仲裁裁决。在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朱耀光于2004年5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所欠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执行款508345元,延期履行金32895元,共计541240元债务,被执行人朱耀光当庭支付执行款80000元,余下执行款461240元,被执行人朱耀光定于2004年5月28日偿还80000元,最后尚欠执行款381240元,被执行人朱耀光定于2004年7月份起,每个月的28日偿还50000元,直到偿还完毕止,若被执行人朱耀光未按此协议执行,则由法院对其查封的房产依法进行拍卖处理并予以偿还债务;2、在以后的协议执行中,若需对查封的门面进行拍卖,则将变卖门面所得的款项应拿出不得少于100000元来偿还所欠执行款;3、申请执行人所欠被执行人朱耀光的部分建安发票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开出交予被执行人朱耀光。达成该协议后,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朱耀光均未完全按上述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恢复对湘潭仲裁委员会(2003)潭仲裁字第013号裁决的执行。2014年8月20日,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岳执字第35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尹建加、管书林、朱耀光银行存款98765.9元(案款36781.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2784.5元、仲裁费及案件处理费92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12月8日,岳塘区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定扣划了尹建加在中国建设银行湖湘支行4340622930067675账户上的存款98765.9元。尹建加不服,于2014年12月11日向岳塘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03)岳执字第350-5号执行裁定,返还扣划的98765.9元银行存款。岳塘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尹建加的异议请求,尹建加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并提出如前所述之复议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湘潭仲裁委员会(2003)潭仲裁字第013号裁决,被执行人尹建加、管书林、朱耀光对于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尽管三个被执行人之间就该债务约定全部由朱耀光承担,但三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要求三个被执行人中的全部或是部分被执行人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复议申请人尹建加提出的被执行人之间达成了债权债务由朱耀光一人承担的协议,法院不应再扣划复议申请人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本案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是双方均没有按约定完全履行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仲裁裁决的执行,故复议申请人尹建加提出的已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按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由于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当事人不能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故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朱耀光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有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基础的事实不论是否成立,法院均不能据此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尹建加据此主张的不再扣划自己的银行存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由于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是申请对三个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已经强制执行了尹建加的部分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没有依程序撤回对尹建加的执行申请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将已经执行的执行款退还给尹建加,而且在本院复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已经明确表示收回此前作出的要求人民法院将已经执行的执行款退还给尹建加的请求,故复议申请人尹建加据此提出的返还扣划的98765.9元银行存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岳塘法院存在执行不力的过错以及扣划的银行存款实系农民工工资的理由,经查,前述事实均不是免除尹建加在本案中的义务的理由,且尹建加也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前述事实。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尹建加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其提出的撤销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返还所扣划的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98765.9元得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尹建加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一农审 判 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