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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武某某在辽中县杨士岗镇绿云天亿网吧内,趁被害人许某某熟睡之际,秘密窃取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20元)、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40元、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两张、票据若干。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458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对其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盗物品包括农业银行密保卡一张。案发后,被盗的手包、农业银行密保卡、身份证两张及苹果6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许某某;被告人武某某向被害人许某某退赔人民币1040元,同时,被害人许某某表示其被盗的三张银行卡已挂失并补卡,卡内财产无损失,不再要求被告人武某某退赔银行卡及包内的票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辽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且能全部退赃、退赔,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维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