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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行赔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后极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后极,西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莲行赔初字第00001号原告刘后极,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任军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稳稳、李伟伟,该局干部。原告刘后极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后极、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王稳稳、李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后极诉称,因西安市政府北迁,2011年3月1日上午,我第一次到西安市盐店街信访接待中心,依法正常上访。因一接待人员多次侮辱我,我拨打了110。110民警出警后,让中心民警处理此侵犯人权之事。当天,不了了之。3月2日上午10点多,我又一次来到该中心警务室,只要求知道毁辱我的工作人员名。这时,因警务室的工作人员不给,还讽刺我,我气愤之极,拍墙上写的“须知”,责问:“难道你们只对上访群众?!”谁知此举被二名穿便衣的警察(后知一名是西安公安局处突支队大队长张权),重拳将我迎面打来。当时我被打倒在地,头碰到警务室放的座椅。头破血流一地。我掏出小灵通,要报110、120。张权从我口袋里抢去一小灵通,一手机。我出警务室,打了7遍110,南院门派出所说联系不到我,没出警。我带伤到南院门派出所报案,所长张鹏让我去监察大队。下午2点多上班,我在门口见到穿便衣的张权,问他要我的手机和小灵通,他也不给。我气愤之极,上前折断了他戴的眼镜,让群众和警察知道,他是打我和抢我的凶手。因以上我的此举,警务室叫来了南院门派出所民警,张权等制造了我所谓扰乱社会治安的冤、假、错案。南院门派出所将我错关超24小时,做警告、行政拘留的处罚(未执行),致使我精神受到更大的损失!以上事实,我负法律责任,是属实的!南院门派出所也有部分记录!被告对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申请书,态度极不认真,决定书无法可依。一、竟然把2011年3月2日上访事件,写成是2015年3月2日(见被告决定书)!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我从2011年开始,口头、书面向被告无数次,请求国家赔偿(见2011年12月19日信访,和从2011年以来给碑林分局,西安公安局,陕西省公安厅给被告答复意见书)。三、我的赔偿要求因在碑林法院和莲湖法院不立案,拖到今年五月一日才开庭审理。四、被告称“赔偿请求人向机关申请国家赔偿依超过法定期限”属强词夺理,原告一直在请求,被告不依法处理,拖到今日在法庭上再请求!五、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依法不属实的主张。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0000元。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辩称,一、2011年3月2日,原告在西安市盐店街信访接待中心上访时与该中心警务室工作人员发生接触,但该中心警务室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并未侵犯其人身和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不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而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事由发生在2011年,已经超过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刘后极与市信访接待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3月2日上午,原告刘后极进入警务室要求民警提供3月1日与其争执人员的姓名,在警务室里面谩骂,并用手拍打警务室内的宣传牌,民警劝阻过程中,原告自己摔倒,造成伤害。同日下午,原告刘后极又在信访接待中心外铺状纸上访,当时警务室民警张权用手机向上级汇报工作,原告上前将张权眼镜抓掉掰坏,后公安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接110指令,到现场将原告刘后极带回派出所,并调查询问了现场情况。2011年12月14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6月1日,原告刘后极分别就被打一事到公安碑林分局、西安市公安局、陕西省公安厅信访,前述公安机关均就原告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意见。原告刘后极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以该中心警务室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并未侵犯其人身和财产权利,且被告申请国家行政赔偿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西公赔决字【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西安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书》、张权等人提供的《事情经过》、证人崔名全等的《询问笔录》、碑林分局《公安机关信访告知单》、西安市公安局《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陕西省公安厅《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视频》、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同时也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西安市公安局驻信访接待中心警务室民警属西安市公安局派遣,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即视为西安市公安局的行为,该警务室民警依法负有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不得有侵犯上访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刘后极认为西安市公安局驻信访接待中心警务室民警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适格的赔偿请求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刘后极所述事情经过及证据,与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情节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及被告在法庭出示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其诉请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后极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耿卫星人民陪审员  唐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