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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崔俊梅、郭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崔俊梅,郭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岩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元成,男,汉族,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崔俊梅,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刘巍,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郭洵,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崔俊梅、郭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元成、被上诉人崔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洵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6月30日、7月28日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崔俊梅签订了两份《汽车购销合同》,崔俊梅从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4台欧曼BJ3318DMPKJ-1重型卡车,每台车价格为50.5万元,首付款为15万元,剩余车款分24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崔俊梅向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共计60万元,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4台欧曼BJ3318DMPKJ-1重型卡车交付崔俊梅。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两份《汽车购销合同》,能够证实其与崔俊梅存在买卖关系,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该《汽车购销合同》提出了崔俊梅应给付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款65.572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法庭调查,双方自认已交购车首付款共计60万元,但均不能说明剩余车款支付方式,亦未提供证据。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崔俊梅给付货款65.5720万元,仅提供了其单方书写的还款明细一份,崔俊梅对该还款明细不予认可。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剩余车款还款明细予以佐证。综上,对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崔俊梅给付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洵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欠款明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崔俊梅辩称:自己只是作为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四个司机的中间人,被上诉人与车辆买卖无关,且上诉人曾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142万元的收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车款。被上诉人郭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7月28日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崔俊梅(乙方)签订了两份汽车购销合同,甲方是北汽福田乌海地区欧曼4S店,乙方为了满足自身生产,向甲方定购4台欧曼重型卡车,规格及型号为BJ3318DMPKJ-1,价格为每台50.5万元,总价款为202万元,包括第一年的保险费、第一年挂靠费、2年利息,上户所有费用。乙方首付每台车款15万元,总计60万元,所欠款在24个月还清,分24期付清,前10个月四台车每月还款6.58万元,后14个月每月还款5.4429万元。买车人交清首付款后及贷款上户费用及贷款资料后,可以办理提车上户等手续,上完户后可以拉运。在甲方给买受人办理银行车贷过程中,买受人资信、银行调查中出现问题,银行不给放款,由买受人付款(全款提车),如买受人不照以上规定执行,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买受人承担。购车人在未还清贷款前,车辆的产权归甲方所有,如购车人不按时还款,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崔俊梅对两份合同均予以认可。崔俊梅购车后,车户挂靠于乌海市吉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公司车队队长高江推荐11位司机,让该公司担保从银行贷款,每位司机交给崔俊梅所开办的公司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公司保证金7万元,司机从该公司贷款8.5万元,月息3分,由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公司负责给司机联系货源,并由该公司统一结算运费,从2011年7月8日开始从每台车每月运费中扣出1.8万元。但本案涉及到的4台车的司机(分别为蒙C225**,司机为李得业;蒙C229**,司机为王效海;蒙C228**,司机为杨海龙;蒙C227**,司机为刘俊红)在2012年7月14日将该公司安装的定位仪拆除,不知去向,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这4辆车的车主崔俊梅自述车主为其自己。涉及车辆还款的程序是司机先还款给崔俊梅的公司,崔俊梅再还款给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5日,崔俊梅向乌海市公安局报案称其以贷款方式从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四辆福田欧曼自卸车下落不明,为证明该四辆车所有权属于其,向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出具收款收据142.2万元,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该收据,但在附页中崔俊梅注明仅作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所用,并不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一审过程中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涉及到的4辆车的还款说明,从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总计还款76.428万元,现尚欠65.572万元。二审过程中,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单位应收账款明细账,账目载明2011年8月7日,借方金额为142万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为67.4336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崔俊梅认可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还款说明中的76.428万元是属实的,但提出李得业另还款12万元,王效海还款3.7万元,张雪还款7万元,本庭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崔俊梅,给予举证期限5日。被上诉人崔俊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到公安机关就崔俊梅就本案中涉及车辆丢失报案后有关的案卷材料予以调取,在案卷中仅有车主李得业的询问笔录,李得业陈述所购买的欧曼自卸车全价为55.7万元,其交了15.5万元,其中自己交了7万元保证金,向天运公司借了8.5万元,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是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公司替其还钱,2012年6月8日以后所欠款项全部是自己向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还清。经当事人双方对此笔录予以质证,崔俊梅认为李得业与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车辆,所以款项是由李得业还清,与自己是没有关系的;但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其是与崔俊梅签订的买卖合同,还款是崔俊梅负责还款,至于李得业说还款给该公司,应当予以提供其公司出具的收据或还款有关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崔俊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此合同的约束。被上诉人崔俊梅在交付首付款后已将所购买车辆提走,上诉人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上诉人崔俊梅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崔俊梅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李得业、王效海、杨海龙、刘俊红,且还款为司机个人为由拒绝给付车款为辨解,是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的。被上诉人崔俊梅所开办的乌海市鑫源通汽贸有限公司为司机联系货源,并由该公司统一结算运费,从运费中扣除司机贷款后再还款给上诉人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该买卖合同履行还款的具体程序,且从被上诉人崔俊梅在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中能够反映所购买车的实际购买人为上诉人崔俊梅,故其辩护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就被上诉人崔俊梅所欠车款提供了汽车购销合同及还款明细,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供该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作为上诉人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举证规则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崔俊梅对还款数额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将剩余车款支付方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崔俊梅陈述汽车司机李得业另自行还款12万元,王效海还款3.7万元,张雪替杨海龙、刘俊红还款7万元,在举证期限之内被上诉人崔俊梅未提供相应还款的证据,在申请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的材料中仅有司机李得业的陈述,未有相关的支付凭证及相应的收款收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崔俊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上诉人崔俊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崔俊梅、郭洵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崔俊梅、郭洵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崔俊梅、郭洵给付上诉人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款65572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3元,共计15722元(上诉人已缴纳),由被上诉人崔俊梅、郭洵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乌海市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艳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代理审判员  魏 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