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绍珠与李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珠,李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陈绍珠。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珠,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焕玲。原告陈绍珠诉被告李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焕玲于2015年7月前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7月1日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两年共24期还清,本息合计共还63000元,折合月息为1.3%;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收,但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清偿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正,并按月息1.8%给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止,计至2015年11月1日止共4500元,本息合计5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理行方案、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前借到原告5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两年共24期还清,本息合计63000元,折合月息为1.08%,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法向被告李焕玲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债务尚未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焕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绍珠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1.08%给付至付清款项止);二、驳回原告陈绍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1.25元(原告陈绍珠已预交),由被告李焕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琨刚第3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