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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山建辉与山占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建辉,山占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123号原告山建辉,男,1978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耀峰、陈建平,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占涛,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雒兴利,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舅。原告山建辉与被告山占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峰、陈建平,被告山占涛的委托代理人雒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建辉诉称,2014年7月9日下午,原告之母与被告之母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之母及家人对原告之母进行殴打。打架结束后,被告怀疑原告参与打架,即到原告老屋,将原告大门、两个木窗及1个木凳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物品损失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占涛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回家闻听母亲被原告打伤,即到原告老屋找原告质问。因未见到原告,被告便顺手用木凳砸了原告一块玻璃并摔坏木凳。现被告愿赔偿原告一块玻璃及木凳的费用,但原告称被告损坏其大门及两个木窗不属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下午,原告之母寇转转与被告之母雒淑段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谩骂继而发生厮打。期间,原告掰扭雒淑段左手致其左手受伤,被告之弟山占占亦对原告进行脚踢。双方被人劝开后,被告闻讯回家,见到其母雒淑段受伤,即找到原告老屋欲与原告理论,因未见到原告,其即用木凳砸坏原告窗户玻璃并摔坏木凳。嗣后,被告又找到原告新屋并对原告进行了击打。双方纠纷发生后,户县公安局以户公(大)行罚决字(2014)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公安机关对双方纠纷调处未果,为索赔,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损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山建辉对公安机关向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遂作出(2014)户民初字第0212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庭审中,被告持辩称理由否认砸坏原告大门及两个木窗,仅同意赔偿被损坏木凳及1块窗户玻璃。原告未对其所称被告损坏其大门及两个木窗的事实提供证据。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之父山五十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答:昨天晚上,山战涛还将我家的窗户玻璃和凳子等物品砸了。问:砸了多少玻璃?答:有四、五块玻璃,还有个木凳子。问:被砸的物品价值多少?答:一共价值几十元钱。”。现原告在改建其老屋中已将原大门及木窗更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家属与原告方冲突结束后,又寻至原告家中损坏原告窗户玻璃及木凳,其行为显有过错,其就所损毁物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现无证据证实被损窗户玻璃、木凳的确切数量及价值,参照原告之父山五十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现酌情确定为50元较为适宜。原告称被告损坏其大门及两个木窗,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其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山建辉窗户玻璃及木凳损失50元。驳回原告山建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