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武海滨与郭立文民间借贷关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海滨,郭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海滨,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赤峰支行职员,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文,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候伯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海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被上诉人郭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候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9日,武海滨为借款人郝凤和担保在案外人鲍桂云处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郝凤和未能按约定还款。2015年6月5日,武海滨为偿还案外人鲍桂云的借款向郭立文出具借款金额260000元,利率为零的借据一枚。同日郭立文将260000元给付案外人鲍桂云。现郭立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武海滨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武海滨在郭立文处借款属实,有其为郭立文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武海滨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郭立文要求武海滨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零,故对郭立文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武海滨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据系案外人鲍桂云抢走后交给郭立文,但武海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郭立文对此不予认可,对武海滨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郭立文偿还借款260000元;二、驳回郭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武海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张26万元借款的主体不适格;实际案外人鲍桂云与郝凤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仅仅是担保人,担保已超过法定时效。另外,案外人鲍桂云通过不当手段取得涉案的借条,后以转交给被上诉人,有公安机关视频资料等证据佐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原审法院机械的使用借条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6万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立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26万元后,为答辩人出具了借据,同时在偿还案外人鲍桂云后,鲍桂云为答辩人出具的收条为证。所以,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武海滨的申请本院向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西屯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10月11日询问武海滨的笔录;2015年10月29日询问郭立文的笔录;2015年11月3日询问鲍桂云的笔录。派出所对武海滨与郭立文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录像光盘一张;上诉人作为证据申请的调取人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受到胁迫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被上诉人郭立文及鲍桂云的询问笔录认为,二人的笔录不是当日作出的,他们存在串通的嫌疑。对录像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报案人是上诉人,借条是被鲍桂云抢走的,不是上诉人自愿交给被上诉人的,同时证明上诉人受到胁迫后出具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郭立文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询问武海滨的笔录部分有异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自愿出具的借据,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对录像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反映出武海滨并没有受到胁迫,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海滨向被上诉人郭立文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为被上诉人郭立文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诉人武海滨提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行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张国利审判员苏力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