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吴力军与张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力军,张耿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69号原告吴力军,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卫元、谢伟光,分别系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张耿涛,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吴力军诉被告张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力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力军诉称,原被告是老乡兼朋友,两人均在东莞创业发展,2013年1月,原告欲将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故向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知道原告向银行借款的事后提出其因资金周转困难,要原告将银行借出的款项借给被告使用,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给原告。2013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同意了原告的借款申请,将原告所借的500000元款项汇入了被告在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排支行的账户(账号:62×××08),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将款项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同意了原告的借款申请,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将原告所借得500000元款项汇入了被告在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排支行的账户(账号:62×××08)。三、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四、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转账凭条(复印件)、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银行还款的事实。五、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因原告没有在法院指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所以法院按该案自动撤诉处理。由于原告曾起诉还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原告起诉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转账凭条(复印件)、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是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原告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诉讼风险和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委托银行向被告账户支付款项的事实,但转账款项的用途注明是住房装修,并非是原告所称的借款,而原告也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以及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借款,因此,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而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力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敬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