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尧聪,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尧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D×××××号面包车搭载任某在省道211线由容县杨梅镇驶往黎村镇,当行驶至省道211线121KM+460M时,适遇被害人陆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摩托车相向行驶至该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因面包车爆胎无法前行,陈某遂下车报警。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陈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陈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D×××××号面包车搭载任某在省道211线由容县杨梅镇驶往黎村镇,当行驶至省道211线121KM+460M(即容县杨梅镇四美村坡坪队路段)时,适遇被害人陆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摩托车相向行驶至该处并驶到陈某行驶的车道。在两车会车时,由于陈某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陆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由于面包车爆胎不能行驶,陈某打电话报警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接受问话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陆某、陈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过错,但因为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任某、曾某、吴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陆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陈某赔偿了被害人陆某家属的经济损失112318元,并取得被害人陆某家属的谅解。该事实有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情节已作为定罪的情节考虑,根据同一情节不能重复评价的原则,对陈某依法不能再依“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来确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陈某的法定刑幅度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陈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清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