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陈某,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士文,费县幸福婚姻家庭咨询服务中心。被告谢某,女,成年,汉族,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情况说明表、财产清单两份、退伙协议一份经本院庭审查证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建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