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与金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金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组织机构代码:68703713-2。代表人石滨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艳艳,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友谊南大街支行)与被告金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友谊南大街支行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友谊南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艳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友谊南大街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出卖人黄涛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炼油厂第一生活区26-2-203的房屋;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33年7月12日;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后原告依约将贷款25万元支付给被告,并依据合同及被告授权将贷款转给房屋出卖人黄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1月,自2015年2月13日,被告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9716.08元及利息、罚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8月5日前的利息为7336.66元、罚息为202.11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万元;4、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艳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另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即年利率为5.89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与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石房他证长字第0330263**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艳艳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自2015年2月13日起未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件成就,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金艳艳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因此支出律师费1万元亦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与被告金艳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金艳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9716.08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8月5日前的利息为7336.66元、罚息为202.11元,自2015年8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如被告金艳艳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有权以金艳艳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艳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9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079元,由被告金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人民陪审员 赵晓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