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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0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易源俏诉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源俏,刘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0342号原告易源俏,女。委托代理人朱军容,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春,男。原告易源俏与被告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宇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马仲兰、陈萍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源俏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春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易源俏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刘长春因经营需要,经友众信业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众公司)推荐,与易源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长春向易源俏借款本金132680.19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每月25日为还款日,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起2014年1月25日,刘长春应按月还款本息为8135.56元。易源俏于合同签订日代刘长春向友众公司支付服务费,并将借款本金一次性支付给刘长春,刘长春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125173.73元本息后,自2013年11月25日未再履行相应的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长春偿还逾期借款本金23898.26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为508.42元)、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违约金:2440.68元)、罚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的罚息为5816.92元),诉讼费由刘长春承担。原告易源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等内容。证据2、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刘长春每月偿还本金为8135.56元,每月25日18点前偿还。证据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刘长春与友众公司签订协议,刘长春授权易源俏向友众公司支付服务费,该款项作为借款本金中扣除。证据4、友众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易源俏向刘长春支付借款132680.19元。证据5、客户电子回单,证明易源俏已委托友众公司将借款支付给刘长春。被告刘长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易源俏(出借人,乙方)与刘长春(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编号3107)。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借款132680.19元,月还本付息数额8135.56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每月25日;还款起止日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友众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友众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若计算所得低于100元的,按100元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刘长春(甲方,借款人)与友众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信用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协议编号为3107;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2680.19元,支付时间:甲方同意在特定出借人向其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支付方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特定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授权出借人代为向乙方交付服务费;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协议及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其合作银行每月从甲方账号中准确划扣相应的数额。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刘长春签署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以下简称还款服务说明)。说明书的主要内容:月还款金额为8135.56元,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18点之前,逾期将产生不必要的罚息和违约金,逾期还款1天的违约金为813.56元,罚息73.22元,逾期还款16天的违约金为813.56元,罚息1171.52元。友众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向刘长春代付借款10万元。友众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的内容:“出借人易源俏与借款人刘长春于2012年7月30日签署的编号为3107的借款协议,我司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支付给刘长春的10万元款项,系扣除出借人易源俏代借款人刘长春支付的服务费32680.19元的剩余借款,我司共收取出借人易源俏交来的出借给借款人刘长春的借款共计132680.19元。另查,易源俏于2012年7月18日向友众公司转款200万元用于对外发放贷款,本案诉争的借款包括在该笔转款中。刘长春在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只付清了截止2013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3898.26元。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易源俏与刘长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刘长春与友众公司签订的信用服务协议和还款服务说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易源俏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刘长春作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后未能依据借款协议、信用服务协议合同、还款服务说明的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故易源俏要求刘长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易源俏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易源俏所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有关民间借贷的最高标准,其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故易源俏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中未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源俏尚欠借款本金两万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两角六分,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尚欠借款本金两万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两角六分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易源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长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六元(原告易源俏已预交),由被告刘长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