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财保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内江市闽光物资有限公司与内江高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江市闽光物资有限公司,内江高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02财保第8号原告内江市闽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太子路342号。法定代表人邱闽光,经理。被告内江高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黄荆大道801号。法定代表人高水元,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内江市闽光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内江高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内江市闽光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内江高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300,000元的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内江市闽光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内江高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廖红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