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红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刚,男,28岁,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刚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赵红刚在其入住的本市新城区长乐东路百斯特商务酒店221房间,容留李甲(行政处罚)、李乙(强制戒毒)吸食毒品;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赵红刚在其入住的该酒店902房间,容留李甲、李乙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红刚在其入住的该酒店216房间,容留李甲吸食毒品。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红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红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赵红刚在其入住的本市新城区长乐东路百斯特商务酒店221房间,容留李甲、李乙吸食毒品;同月28日,被告人赵红刚在其入住的该酒店902房间,容留李甲、李乙吸食毒品;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红刚又在其入住的该酒店216房间,容留李甲吸食毒品。上述事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李甲、马某某、李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百斯特商务酒店结账凭证,被告人赵红刚的通话记录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刚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红刚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赵红刚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红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