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勇与被上诉人四川川锦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勇,四川川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男,生于1974年11月8日,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上游工业园梨园北路。法定代表人:陈才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赵勇不服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赵勇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在双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双方当地”不能确定是四川川锦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还是赵勇住所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无效,应按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并且选择管辖协议因约定不明确而无效,视为未约定管辖,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依法确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赵勇与被上诉人四川川锦食品有限公司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均有权在双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原告四川川锦食品有限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蓬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赵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海审判员 廖巍审判员 陶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漆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