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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夏维峰与于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维峰,于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夏维峰,男,汉族,1957年1月7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仁芳,九台市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冰,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生,住九台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喜林,职员。原告夏维峰诉被告于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维峰委托代理人刘仁芳,被告于冰、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于冰驾驶自有吉AV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台曙光大街曙光广场西侧桥处,将原告刮撞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九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两侧眼眶外侧骨折、两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两眼外伤、左侧动眼神经麻痹、牙外伤、软组织裂伤、皮肤擦伤。原告共住院医治33天。原告多出骨折,已构成伤残,原告因伤情严重,精神损害存在,被告于冰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险。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中日联谊医院行门诊检查花费已由被告于冰负担。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25717.11元,鉴定伤残、整容、安装义牙、后续治疗、康复费及误工期限,并按鉴定结论赔偿各项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伤残等级确定合理数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冰辩称,被告于冰为原告垫付费用1.2万元。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吉大二院、中日联谊医院的专科检查费用,如果被告于冰能提供票据原件,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对于住院物品使用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交通费,在伤者住院期间当天,如果票据和当天相符,去长春的费用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已经出院可以正常行走,我们同意承担公交车费用。对于鉴定费,代理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于冰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于冰驾驶吉AV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将躺在道路上的夏维峰刮撞,致夏维峰受伤。夏维峰伤后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疗及门诊花费18591.64元。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行门诊检查,花费728元,在中日联谊医院行门诊检查,花费723.12元,该两笔费用合计1451.12元由被告于冰垫付。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眼睑重度下垂达九级伤残,面部瘢痕达九级伤残,原告此次外伤义齿镶复费需54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面部瘢痕平疤费需1.6万元,原告目前伤情不需要康复治疗。夏维峰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被告于冰为原告垫付费用1.2万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维峰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吉AV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于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义齿镶复费计算至75周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酌情保护300元。对于被告于冰垫付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中日联谊医院行门诊检查费1451.12元,虽其未能提供原始票据,但其提供的发票明细确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实际支出,该费用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理赔范围内,故阳光财产保险长春支公司对原告理赔后,原告应将此部分费用返还给被告于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维峰各项费用共计80363.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9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432.53元,误工费8536.68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维峰50942.76元(医疗费10042.76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平疤费16000元,义齿镶复费21600元)。三、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于冰承担。(从已给付的1.2万元中优先扣除,余款600元及垫付费用1451.12元,原告应予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