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章小忠与徐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忠,徐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章小忠。委托代理人:方云涛、黄娟,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明。被告(追加):夏彩玉,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1231966********,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小忠诉被告徐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原告申请追加夏彩玉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予以准许。2015年9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云涛、黄娟、被告徐国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小忠起诉称:被告徐国明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计3050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国明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的约定,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徐国明欠原告本金3050000元、利息180000元。被告徐国明应当在2015年7月10日前返还原告本金3050000元,支付拖欠的利息1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45750元(月利率3%),合计3275750元。现结算单所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7月10日)已至,被告徐国明仍拒不履行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结算单及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徐国明除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外,还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以及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上述款项共计3360726.5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国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225750元;二、被告徐国明支付原告从逾期还款日(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暂计至起诉日(2015年7月16日)为9726.58元;三、被告徐国明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752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国明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22575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从逾期还款日(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暂计至起诉日(2015年7月16日)为9726.58元;三、二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752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章小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22日的收条1份、2015年3月22日的借条3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徐国明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收到上述款项。2、2015年3月25日的收条1份、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徐国明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收到上述款项。3、2015年3月26日的收条1份、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协议2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徐国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收到上述款项。4、2015年3月27日的收条1份、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徐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收到上述款项。5、2015年3月28日的收条1份、2015年3月28日的借款协议3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徐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收到上述款项。6、2015年3月29日的收条1份、2015年3月29日的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徐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收到上述款项。7、2015年4月6日的收条1份、2015年4月6日的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6日被告徐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收到上述款项。8、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徐国明与原告就全部3050000元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徐国明应当在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750元。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庭审中提交复印件,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原件)、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徐国明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0、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徐国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5年3月22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4月6日以及6月25日,被告徐国明与原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徐国明签字是事实,但是被告徐国明对款项的交付存在异议。据被告徐国明陈述,所谓的借款实质是赌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同一天之内多次借款给被告徐国明,按正常的民间借贷,本案数额较大,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2015年6月25日的结算单载明,月利率为10%,双方之间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如果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利息在年利率24%以内受到法律保护,如超出年利率24%,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的月利率6%及3%的利息标准过高。被告夏彩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夏彩玉作为被告徐国明的妻子,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彩玉不知道被告徐国明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即使原告与被告徐国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属于被告徐国明的个人债务。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夏彩玉的诉请。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二被告质证后对被告徐国明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夏彩玉并不知情,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涉债务并不能证明是合法债务,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如果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的原件,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合同的原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22日,被告徐国明向原告章小忠出具借条3份,分别载明:“今向章小忠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定于2015年4月7日前归还,利息按(此处空白)支付。因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而诉讼产生的费用(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一旦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今向章小忠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期限定于2015年4月7日前归还,利息按(此处空白)支付。因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而诉讼产生的费用(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一旦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今向章小忠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定于2015年4月7日前归还,利息按(空白)支付。因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而诉讼产生的费用(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一旦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徐国明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章小忠支付的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该收条左下角同时还注明“与借条相符”。2015年3月2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徐国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乙方向甲方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元)。乙方按月利率(空白)%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需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空白)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本息。乙方保证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还本付息。违约责任:乙方应在(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前向甲方还清本息。乙方如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每迟延一日,应向甲方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未能及时归还本息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徐国明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章小忠支付的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元。”该收条左下角同时还注明“与借条相符”。2015年3月2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徐国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2份,分别载明:“乙方向甲方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乙方按月利率(空白)%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需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空白)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本息。”“乙方向甲方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乙方按月利率(空白)%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需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空白)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本息。”该两份《借款协议》的其他内容与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同日,被告徐国明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章小忠支付的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该收条左下角同时还注明“与借条相符”。2015年3月27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徐国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乙方向甲方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乙方按月利率(空白)%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需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空白)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本息。”该《借款协议》的其他内容与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同日,被告徐国明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章小忠支付的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该收条左下角同时还注明“与借条相符”。2015年3月2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徐国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3份,分别载明:“乙方向甲方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乙方按月利率(空白)%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需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空白)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本息。”“乙方向甲方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乙方按月利率(空白)%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需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空白)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本息。”“乙方向甲方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乙方按月利率(空白)%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需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空白)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本息。”该三份《借款协议》的其他内容与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同日,被告徐国明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章小忠支付的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该收条左下角同时还注明“与借条相符”。2015年3月2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徐国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乙方向甲方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乙方按月利率(空白)%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需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空白)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本息。”该《借款协议》的其他内容与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同日,被告徐国明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章小忠支付的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该收条左下角同时还注明“与借条相符”。2015年4月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徐国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乙方向甲方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乙方按月利率(空白)%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需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空白)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本息。”该《借款协议》的其他内容与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同日,被告徐国明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章小忠支付的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该收条左下角同时还注明“与借条相符”。二、2015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国明(乙方)签订《借款结算单》1份,载明:“鉴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期间,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借给其人民币共计叁佰零伍万元整(¥3050000),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5年3月22日,乙方分3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出具《借条》3张(4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收到900000元现金后乙方出具《收条》1张,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4月7日前归还,按月利率百分之十支付利息。(2)2015年3月25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收到550000元现金后乙方出具《收条》1张,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按月利率百分之十支付利息。(3)2015年3月26日,乙方分2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2份(200000元、400000元),收到600000元现金后乙方出具《收条》1张,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按月利率百分之十支付利息。(4)2015年3月27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收到200000元现金后乙方出具《收条》1张,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按月利率百分之十支付利息。(5)2015年3月28日,乙方分3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3份(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收到500000元现金后乙方出具《收条》1张,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4月12日前归还,按月利率百分之十支付利息。(6)2015年3月2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收到200000元现金后乙方出具《收条》1张,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4月13日前归还,按月利率百分之十支付利息。(7)2015年4月6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收到100000元现金后乙方出具《收条》1张,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按月利率百分之十支付利息。现就甲方借给乙方的本金及相关利息问题,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资共同遵守: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乙方共计向甲方支付了款项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所述款项乙方自愿全部作为在2015年5月25日前应支付给甲方的利息。故截至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仍欠甲方本金叁佰零伍万整(¥3050000),尚欠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二、乙方同意在2015年7月10日前向甲方归还截至本协议签订当日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230000元。三、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乙方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本金为人民币3050000元),利息共计45750元,上述利息乙方应当于2015年7月10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截至2015年6月25日,甲乙双方借款本金合计为3050000元。……。六、乙方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相应利息,致使甲方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权利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和其他实际开支费用。”在该结算单最后一页右下角同时注明“原来3050000元借款成立,本结算单是该3050000元结算依据,不作为借款凭据。”三、二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四、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于2015年7月13日与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75250元。五、庭审中,被告徐国明认为案涉款项均系赌债,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是否报过案时回答:“没有,大家都是朋友,我们都很要好的。我现在资金困难,不是不想还。”被告徐国明在回答本院关于具体过程时还陈述:“当时我们七、八个人在场的,细节不便于向法庭陈述。”“是赌债,细节不便于说。”“每次款项交付不是只有两个人,其他还有三、四个人,名字不便于透露。他们输了以后的账都记在我头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的性质及金额如何确定;二、如原告与被告徐国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则利息如何计算;三、如原告与被告徐国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夏彩玉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借款协议和收条,并且事后原告与被告徐国明经再次确认签订了《借款结算单》,形成了有效且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国明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徐国明虽辩称案涉款项系赌债,但其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徐国明至今未报案,在庭审中也不愿透露更多细节,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金额,借条、借款协议、收条、《借款结算单》已确认金额为30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4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本案中,关于利息的确定,虽然借条、借款协议中未作约定,但《借款结算单》对利息重新予以明确,并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与被告徐国明在《借款结算单》中约定,被告徐国明在签订该结算单前已经支付的550000元系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且该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截止到该日的正常利息计算标准,故2015年5月25日前的利息应认定全部付清,此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国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7525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由于上述借款及因此产生的相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徐国明、夏彩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明、夏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小忠借款3050000元,支付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徐国明、夏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小忠合理开支(律师费损失)75250元;三、驳回原告章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8686元,由原告章小忠负担2686元,被告徐国明、夏彩玉负担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鲍硕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