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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郭某甲等与杨彪、任浩鑫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郭某甲,邢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彪,任浩鑫,曹力群,赵艳军,张某甲,杨某戊,张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刑三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200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201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次子。法定代理人邢某甲,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赵秋喜,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乙之亲戚。被告人杨彪,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5月1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海锋、付俊丽,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浩鑫,曾用名任秋艳,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2月2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力群,曾用名曹聪、曹颖峰,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郎志勇,男,194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曹力群之亲戚。辩护人宋祖明,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曹力群之亲戚。被告人赵艳军,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5月2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戊,绰号杨某己,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丁,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市检公诉二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彪、任浩鑫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力群、张某甲、赵艳军、杨某戊、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新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任浩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曹力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赵艳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令被告人杨彪、任浩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772.7元;判令被告人赵艳军、杨某戊、张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45.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各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新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郭某甲、邢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彪、任浩鑫、曹力群、赵艳军、杨某戊、张某丙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郭某甲、邢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彪、任浩鑫、曹力群、赵艳军、杨某戊、张某丙的附带民事诉讼,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郭某甲、邢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撤回对被告人杨彪、任浩鑫、曹力群、赵艳军、杨某戊、张某丙的附带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都学敏代理审判员  杨 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