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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9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马俊丽与田瑞军、陈培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丽,田瑞军,陈培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9150号原告马俊丽。委托代理人刘连贺,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瑞军。被告陈培红。原告马俊丽与被告田瑞军、陈培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津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贺、被告田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田瑞军于198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5月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瑞军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天津市通洋伟业燃气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5月9日,被告田瑞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增资为名将天津市通洋伟业燃气销售有限公司16.67%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陈培红。原告认为,被告田瑞军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以增资为名进行股份转让,系对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侵犯,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田瑞军于2012年5月9日将天津市通洋伟业燃气销售有限公司16.67%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陈培红的行为无效。被告田瑞军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陈培红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田瑞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协议离婚。被告田瑞军于2008年1月22日出资50万元设立天津市通洋伟业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通洋公司),设立时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营业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至2038年1月22日。2012年5月9日,通洋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显示被告陈培红出资1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持有通洋公司股份16.67%股份,被告田瑞军以出资50万元持有通洋公司83.33%股份,对此被告田瑞军称上述10万元系其本人出资,仅因公司经营需要借用被告陈培红名义进行增资,被告陈培红认可对此事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做出决议。2012年5月9日,通洋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陈培红持有通洋公司16.67%的股份系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非二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其时被告田瑞军作为通洋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的上述事项,且原告与被告田瑞军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行为不能造成对原告与被告田瑞军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侵犯,该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应为有效。被告田瑞军、陈培红虽均认可被告陈培红未实际出资,但被告陈培红通过通洋公司的决议成为公司名义股东,对此法律并不禁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培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俊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审判员  唐津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东豪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