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林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林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44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东,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姚林伟,农民。2012年1月1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春,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林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金东,被告人姚林伟及其辩护人周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8时许,在本市店口镇俞姚村王某家棋牌室门口,被告人姚林伟与被害人姚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在场的群众劝息。至当晚22时许,被告人姚林伟在本市店口镇俞姚村村务公开栏旁的公厕附近,用钝器击打回家途中的被害人姚某甲,至姚某甲头部受伤、右尺骨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甲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林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鉴于被告人姚林伟对其身体造成的伤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姚林伟赔偿医疗费16295.78元、误工费48143.50、护理费11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8640.28元。被告人姚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认为其并没有对被害人姚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辩护人周建春为被告人姚林伟做无罪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林伟有罪的证据存在缺陷,首先没有查明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究竟是何物,公诉机关提交的各份笔录对作案工具中有四种不同的描述:木棍、木榔子、自来水管、落水管,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归纳为钝器,被害人的庭审陈述为自来水管,与被害人之前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次,案发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晚上10点左右,这与被告人交代的其于当晚8点多离开王某家棋牌室到斗门有矛盾,被告人怎么会得知被害人会在晚上10点左右经过公厕?因为这么小的过节,被告人在寒冷的冬夜潜伏在厕所是否值得?第三,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其是最接近案发现场的邻居,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姚林伟身份的确定是基于对声音的辨认,但其陈述案发现场至其家中的窗户距离约五十米,故其对声音的判断错误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林伟有罪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宣告被告人姚林伟无罪。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姚林伟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姚林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证人姚某乙、王某、姚某丙、张某、钱某均、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何某甲、何某乙、华某、蒋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气象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看守所入所体检证明等。被告人姚林伟及其辩护人未就其无罪辩解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被告人姚林伟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被告人姚林伟经庭审质证,对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以及各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其在案发当晚8点左右离开王某的棋牌室后,去找姚永立的女婿讲还钱的事。后来去了斗门村蒋林海的棋牌室打牌,与蒋林海的老婆、姚永立的女婿、赵小法、“奎福”等人一起打牌,一直打牌到晚上十二点后回家睡觉。因此,其根本不存在作案时间。根据前述控辩双方各自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姚林伟有否对被害人姚某甲实施过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直接指认被告人姚林伟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言。证人张某在证言中陈述:“……姚林伟殴打姚某甲是三月一日晚上十点多钟,当时我在自家二楼的卫生间里,我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当时的情况是姚林伟边打边说:‘你要不要,你要不要’等话,姚某甲就只在喊:‘啊唷’。我就到后窗口去看。我到后窗盘时,姚林伟就已逃走了。我就问姚某甲是怎么回事。姚某甲告诉我说是姚林伟打他……姚林伟在打人时还边喊‘你还要勿要?’的话,我听到口音是姚林伟的口音,我在问姚某甲时,姚某甲告诉我说是姚林伟将他的头打破了。这样我就知道是姚林伟打伤了姚某甲”。该证言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张某的证言将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案发时间、地点,与被害人姚某甲发生争吵、殴打行为的对象明确指向了被告人姚林伟。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被告人姚林伟的亲属在案发后听到被告人姚林伟自己陈述其对被害人姚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内容。证人姚某戊,系被告人姚林伟的父亲,其在证言中陈述:“……我是打架的第二天上午知道的,第二天上午姚某甲的儿子带了尖刀到我家里来找林伟。这时林伟刚走出,没有找到。后来达炳的儿子‘涛涛’是达炳的兄弟姚雪炳拉回家去的。这样我知道林伟将达炳打伤了……林伟走出后过了四、五天,他来拿衣服,我批评他‘你怎么好将达炳打伤的?’林伟说:‘是他先打我的’。……”;证人姚某己,系被告人姚林伟的叔叔,其在证言中陈述:“……姚林伟打电话给我是打听他将姚某甲打伤的事的处理,他来问我这件事会怎么处理……我听姚某甲说,他们已花去医药费一万八千余元,还要继续治疗费二三万元,但姚某甲的兄弟姚雪炳要价十多万元。这样姚林伟在电话中对我说‘一万左右的价钱我去跟他们解决,要三四万元我不会去跟他们解决的’……”;证人何某甲,系被告人姚林伟的舅舅,其在证言中陈述:“……姚林伟自己对我们说他在店口俞姚村打架了,把人打伤了,然后向他的妹妹姚林凤拿了七百元钱逃到这里来的……”;证人何某乙,系被告人姚林伟的表哥,其在证言中陈述:“……据姚林伟自己说,他将一个邻居打伤了,然后他向他妹姚林凤拿了七百元钱之后逃到这里来了,住宿在我小叔何某甲家的……”;上述证人均为被告人姚林伟的亲属,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证人是在故意捏造事实、陷害姚林伟。因此,上述证人的证言应当客观反映了案发后被告人姚林伟真实的内心活动以及姚林伟为了躲避追究责任所采取的一系列活动等事实。第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直接反驳被告人姚林伟辩解的证言。证人陈某,系蒋林海的妻子,其在证言中陈述“…我家是在公路边上的,这个棋牌室是我经营的,我丈夫蒋林海平时不来棋牌室的……姚林伟就在今年正月里来了两三次,是在晚上来的。后来他出事了之后没有来过。他每次来都是在边上站一会就回去了,有时上来走一趟就回去了。反正他没有在我的棋牌室里来玩过牌,他没有钱的。他有时一转就回去,这个时间只有数分钟,我没有关心过他……”;证人蒋某,系姚永立的女婿,其在证言中陈述“……正月十一日,我没有到斗门菜场的棋盘室里去过,也没有碰到过姚林伟,因为在正月初十左右的这几天,我的表兄弟姐妹们都到我父母处来拜年,我就一直在父母家里陪客人、吃饭,根本没有时间到外面去玩的……”,上述证言直接否定了被告人姚林伟提出的其在案发当晚8点多至12点期间,一直在斗门村蒋林海的棋牌室与蒋林海老婆、姚永立女婿等人打牌的辩解。第四,被害人姚某甲的指认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甲受到的人身伤害构成轻伤一级。第五,案发后,被告人姚林伟的父亲姚某戊已经支付给被害人姚某甲赔偿款3000元(通过姚雪炳转交1000元,通过姚某丁转交2000元)。如果客观上确实不存在被告人姚林伟故意伤害姚某甲的行为,则其家属没有必要向被害人姚某甲支付赔偿款。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既有被害人和证人直接、明确的指认,又有被告人的亲属转述的被告人自身言辞对指控事实的印证,还有对被告人提出的其不在犯罪现场的辩解的反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作案工具究竟是何物的质疑,虽本案的作案工具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侦查机关无法找获,但不能以此否定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姚林伟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将结合姚某甲的实际治疗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18时许,在本市店口镇俞姚村王某家棋牌室门口,被告人姚林伟与被害人姚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在场的群众劝息。至当晚22时许,被告人姚林伟在本市店口镇俞姚村村务公开栏旁的公厕附近,用钝器击打回家途中的被害人姚某甲,至姚某甲头部受伤、右尺骨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甲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姚某甲伤后经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干骨折、头皮裂伤,共花费医疗费16295.78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林伟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姚林伟人民币3000元。现被害人姚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林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林伟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姚林伟在原判妨害公务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人姚林伟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姚某甲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要求被告人姚林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医疗费16295.78元、误工费15903.60元(132.53元/天×120天)、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52781.18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4978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姚林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781.18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49781.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岩岩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