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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庆利与李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利,李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杨庆利。被告:李云。委托代理人:唐晓杨,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利诉被告李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新开嘉实左岸7#、8#楼干活,欠工资4443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4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云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钱不应该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杨庆利与被告李云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杨庆利承包新开嘉实新居(盘锦大洼)7#、8#楼室内外抹灰加零活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43.2万元。协议签订后,杨庆利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开始施工。经庭审自认,李云认可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杨庆利认可,李云陆续支付杨庆利工程款24万余元。2014年1月25日,杨庆利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农民工人工费拾肆万元,4月30日前还清,新开嘉实左岸7#8#楼,2014年1月25日。杨庆利、李云在该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李云与杨庆利签订的施工协议,李云也认可被告完成施工,李云庭审陈述已经支付24万余元,根据原告自认的李云尚欠工程款186500元,再扣除李云与杨庆利拖欠的人工费14万元,李云尚欠原告工程款46500元,原告现主张44439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利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庆利工程款444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审 判 员  庞晓林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