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1民初23号原告潘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被告曾某某,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诉讼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未能提供曾某某的住所地和工作地,诉状及法律文书无法送达,2016年1月13日,原告潘某某与曾某某电话联系,曾某某仍不肯告诉其现在的住所地及工作地。原告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审 判 员 龚仁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