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8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与广汉市荣华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广汉市荣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81执异2号异议人(被申请人):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华英。住所地:。申请人:广汉市荣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世勋。住所地:本院在办理广汉市荣华商贸有限公司与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中,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广汉民前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被申请人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称,广汉市荣华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的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诉前保全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根据此规定,请求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前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广汉市荣华商贸有限公司因与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广汉市荣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保全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价值12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2015)广汉民前保字第12号立案,2015年4月24日,广汉市荣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延期保全。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广汉民前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801499.67元。2015年8月13日,广汉市荣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广汉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汉市荣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38791.33元,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件已在执行中。2015年12月31日,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请求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前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另查明,另案对上述财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冻结。本院认为,1、人民法院受理诉前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程序法中,并未规定诉前保全可以申请延期,广汉市荣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广汉民前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与法律规定应当作出诉前保全裁定的期间不符。2、保全的目的在于使将来的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保全的范围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就保全措施本身而言符合保全的目的且在请求的范围之内,申请人亦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且并没有给被申请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如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或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3、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广汉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4、异议人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尚有其他涉案,为公平、公正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宜将所冻结的款项予以扣划为妥。异议人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前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的冻结。2、扣划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1499.67元至广汉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账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继勇审判员  余天学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