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武汉市依佳丽人服装厂、吴天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武汉市依佳丽人服装厂,吴天佑,吴玉珍,吴旭,万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34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大道3号一冶科技大楼一层。负责人黄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生林,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市依佳丽人服装厂,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叶店商贸市场*楼。投资人吴旭,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吴天佑,无职业。被执行人吴玉珍,无职业。被执行人吴旭,武汉市依佳丽人服装厂厂长。被执行人万丽萍,无职业。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诉武汉市依佳丽人服装厂、吴天佑、吴玉珍、吴旭、万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市依佳丽人服装厂、吴天佑、吴玉珍、吴旭、万丽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416,719.96元、截止2015年9月6日的利息12,239.22元(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及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4,139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7,381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市依佳丽人服装厂、吴天佑、吴玉珍、吴旭、万丽萍银行存款人民币2,475,479.1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增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