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8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12年6月10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1426号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14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