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谢秋生与三河市泃阳镇东街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秋生,三河市泃阳镇东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秋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泃阳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东街村。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村村主任。上诉人谢秋生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泃阳镇东街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5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0日,就谢秋生工伤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后谢秋生依据该协议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相关内容有:“一、被告三河市泃阳镇城内东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军与原告谢秋生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在原、被告之间有效;二、被告三河市泃阳镇城内东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所签《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上述判决第二项内容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而该协议第2条包括工伤赔偿金及护理费连年续增的内容,即该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金及护理费的续增部分,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伤赔偿金及护理费的增加部分,属于一事再理。据此,裁定驳回谢秋生的起诉。谢秋生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12)三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案件,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并未请求赔偿及赔偿数额,且(2012)三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案件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而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三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关于连年增长部分向法院另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谢秋生所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