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中专文化,南京某某金融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初中文化,南京某某金融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中山北路派出所民警栾某接警至本市石泉东路220号门口处警,报警人系锦江出租车驾驶员陆某某,两名乘客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呈醉酒状态,因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栾某遂将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民警栾某会同值班民警段某某在中山北路派出所内询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身份情况时,被告人李某某仍不配合,辱骂民警,并将民警栾某推倒在地。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踢打辱骂段某某。经司法鉴定,段某某因外伤致胸前部及左上臂上段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栾某因外伤致左肘部皮肤挫伤,构不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栾某的陈述,证人嵇某某、魏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派勤表,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