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5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邢朋飞与被告刘晓刚、无锡吉氏兄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朋飞,刘军,无锡吉氏兄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天地人礼仪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啜秋海,刘晓刚,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5100号原告邢朋飞,男,1989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沅荣,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86年8生,汉族。被告无锡吉氏兄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东路900-505。法定代表人廖丹彤,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同虎,无锡天地人礼仪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天地人礼仪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1005室。法定代表人吉同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啜秋海,男,1965年8月生,汉族。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啜伟毅,男,1987年2月生,汉族。被告刘晓刚。被告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路168号柏林珍锦隆装饰城西排60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冬,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朋飞与被告刘军、无锡吉氏兄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吉氏兄弟公司)、无锡天地人礼仪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天地人公司)、啜秋海、刘晓刚、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朋飞委托代理人陈沅荣,被告刘军、无锡吉氏兄弟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同虎,被告无锡天地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同虎,被告刘晓刚,被告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刚,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啜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啜伟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朋飞诉称,2015年3月26日3时20分,被告刘军驾驶苏B×××××中型普通客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撞上同方向停于车道内由被告啜秋海驾驶的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苏B×××××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陆吉峰等三人当场死亡及原告邢朋飞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刘军与被告啜秋海承担同等责任。苏B×××××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无锡天地人公司,由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使用。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晓刚和啜秋海,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要求以上被告赔偿1532452元。被告刘军、无锡天地人公司、无锡吉氏兄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已垫付赔偿费用27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刘晓刚、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应当由被告刘军承担主要责任。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我和被告啜秋海。原告的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赔偿费用2212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啜秋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3时20分,在G25长深高速由南向北2051.6公里处,被告刘军持B2驾驶证驾驶后排座位拆除、违法载人的苏B×××××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同方向停于车道内由被告啜秋海驾驶的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苏B×××××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陆吉峰等三人当场死亡,原告邢朋飞等五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军与被告啜秋海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邢朋飞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邢朋飞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1、胸4、5、6椎体骨折,2、胸髓损伤伴截瘫,3、多发胸椎附件骨折,4、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5、脾切除手术后。经南京紫金医院诊断为:1、胸髓损伤伴截瘫,2、胸4、5、6椎体骨折术后,3、多发胸椎附件骨折,4、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5、脾切除术后。2015年10月26日,原告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邢朋飞因车祸致胸4、5、6椎体骨折、胸髓损伤半截瘫、多发性胸椎附件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脾破裂,经住院手术治疗后,遗留随意运动丧失,脐以下感觉消失,双侧腹壁反射、肛门反射、提睾反射均为引出,膝跳反射减弱,双侧巴氏征阳性,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力0级等功能障碍后遗症,其中:1、截瘫伴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2、胸4、5、6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3、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二、邢朋飞本次损伤后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三、邢朋飞定残后,仍需要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四、建议邢朋飞瘫痪、大小便失禁状态后续治疗费用10000-12000元/年。五、邢朋飞后期其行二次手术取出胸椎骨折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际计算)。原告邢朋飞户籍是农村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无锡市务工并居住。苏B×××××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无锡天地人公司,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使用人是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该车辆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拆除后排座位违法载人,被告刘军是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晓刚和啜秋海。在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车辆经改装后超长、超宽、车尾无反光标识,其挂车使用其它车辆牌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已垫付赔偿费用27000元,被告刘晓刚已垫付赔偿费用22124元。原告前期医疗费154469.8元,已经本院判决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了原告的部分人身伤亡损失:医疗费12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营养费2140元、误工费21400元、定残前护理费1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10元、残疾用具费8740元、交通费1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未能协商确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军、啜秋海驾驶证,苏B×××××中型普通客车和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和南京紫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江苏省公安厅暂住证,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被告刘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啜秋海驾驶经改装后超长、超宽、车尾无反光标志的机动车辆,其挂车使用其它车辆牌证,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军与被告啜秋海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疏于观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使用被告无锡天地人公司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锡天地人公司拆除后排座位违法载人,且应当知道被告刘军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与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晓刚和啜秋海是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刚、啜秋海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邢朋飞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应参照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一级伤残和二处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级伤残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0元(34346元×20年);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军和啜秋海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它责任主体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3、关于定残后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需要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可先行赔偿十年,之后再另行主张。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60元计算,本院认定本次定残后护理费为219000元(60元×365天×10年)。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已垫付赔偿费用27000元,被告刘晓刚已垫付赔偿费用22124元,均应在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1316908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000元(交强险其余限额已分配给其它受害人),超出部分1285908元,其中50%即6429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险内限额内赔偿176379.1元,其余466574.9元由被告刘晓刚和啜秋海共同赔偿,扣除被告刘晓刚已垫付赔偿费用22124元,还应赔偿444450.9元,被告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642954元,由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赔偿50%即321477元(642954元×50%),扣除其已给付27000元,还应赔偿294477元,被告刘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锡天地人公司赔偿50%即321477元(642954元×50%)。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0737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7379.1元;二、被告刘晓刚和啜秋海应共同赔偿原告444450.9元,被告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应赔偿原告294477元,被告刘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无锡天地人公司应赔偿原告321477元;五、上述赔偿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取18592元,由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负担9296元,被告刘晓刚和啜秋海共同负担9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8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