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闵栋梁与夏静、周琴亚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栋梁,夏静,周琴亚,夏静认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53-1号原告闵栋梁。委托代理人胡保义、韦斯琦(受闵栋梁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静。委托代理人沈竹(受夏静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琴亚。本院在审理原告闵栋梁与被告夏静、周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夏静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夏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与被告周琴亚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无锡市南长区,本案应当移送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闵栋梁针对上述管辖异议辩称:其对夏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异议,同意将案件移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夏静的户籍所在地为无锡市棉花巷XX号XXX室。2015年12月28日,原告闵栋梁起诉被告夏静、周琴亚至本院,以两被告曾向其借款50万元为由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夏静在提出管辖异议后,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夏静名下的无锡市南长区银杏苑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据2、无锡市迎龙桥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此有本社区银杏苑XX号XXX室业主夏静,系本社区经常居住的居民,居住时间已超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闵栋梁在起诉状中称已支付借款,现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闵栋梁为接受货币一方。综上,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闵栋梁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被告夏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无锡市南长区,且原告闵栋梁、被告周琴亚的住所地均地位于无锡市南长区辖区内,故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夏静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夏静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二、本案移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