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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银星银材有限公司、胡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银星银材有限公司,胡国强,丁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561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银星银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云林街道芙蓉村工业园A区蓉兴三路东。法定代表人胡国强。被告胡国强,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丁春红,女,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无锡市银星银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银材公司)、胡国强、丁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星银材公司、胡国强、丁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12日,无锡农商行与银星银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银星银材公司向锡农商行借款380万元并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胡国强、丁春红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无锡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但银星银材公司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银星银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以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及逾期罚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8%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69800元。二、对银星银材公司的前述义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XS10005000**、XS1000500069、XS1000500071号房屋他证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38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胡国强、丁春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银星银材公司、胡国强、丁春红承担。被告银星银材公司、胡国强、丁春红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无锡农商行与银星银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无锡农商行向银星银材公司提供最高额借款余额不超过38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自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到1年(含)期限档次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7.28%,合同期内不调整。银星银材公司提款后须根据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归还借款。如银星银材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银星银材公司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无锡农商行又与银星银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银星银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云林街道芙蓉村工业园A区蓉兴三路东的房产为其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其在无锡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5000**号、锡房他证字第XS10005000**号、锡房他证字第XS10005000**号),抵押登记担保债权金额为380万元。同日,胡国强、丁春红分别向无锡农商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银星银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诺即使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已由债务人以自己的物提供担保,保证人仍对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15日,无锡农商行向银星银材公司发放了贷款38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为年息7.28%,到期日为2016年1月11日。但银星银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胡国强、丁春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无锡农商行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行德所”)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无锡农商行与银星银材公司、胡国强、丁春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农商行委托行德所律师代理,代理费为169800元。上述事实,有无锡农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书、《委托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锡农商行与银星银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胡国强、丁春红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银星银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将拖欠贷款本息归还无锡农商行,并承担无锡农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无锡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169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应予支持。银星银材公司已经办理了无锡市云林街道芙蓉村工业园A区蓉兴三路东房产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无锡农商行有权就银星银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3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胡国强、丁春红向无锡农商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银星银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星银材公司、胡国强、丁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银星银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期内欠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逾期罚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8%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69800元。二、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无锡市银星银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有权以位于无锡市云林街道芙蓉村工业园A区蓉兴三路东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5000**号、锡房他证字第XS10005000**号、锡房他证字第XS1000500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3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胡国强、丁春红对被告无锡市银星银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158元由被告无锡市银星银材有限公司、胡国强、丁春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贺锡霞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