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雷某某,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左右,被告人雷某某邀约被告人杜某某来重庆市铜梁区一起“找钱”。“找钱”的方式是由被告人杜某某在铜梁城区街上找一些年龄大点的老头为目标,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带至由被告人雷某某租住的铜梁区XX宾馆旁的居民楼XX楼租赁屋内,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脱下的衣物放到由被告人雷某某事先用布帘隔开的铁脚桌子上,并随手拉上布帘以遮挡被害人的视线,被告人雷某某趁机盗窃铁脚桌子上的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在铜梁区东门桥头附近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甘某某带至XX宾馆旁由被告人雷某某租住的居民楼XX楼的租赁屋内,被告人雷某某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甘某某随身挎包中的现金2600元。后盗窃的赃款由被告人雷某某用于了二被告人的花销。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XX宾馆旁由被告人雷某某租住的居民楼XX楼的租赁屋内,被告人雷某某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某裤子包中的现金300元。被告人雷某某盗窃完成后下楼时,被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即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其作案的XX楼租赁屋内将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查获。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1、铜梁区公安局扣押的赃款3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吴某某。2、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共同退出的赃款2600元,已经由铜梁区公安局发还被害人甘某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领条,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和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因应依法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组织、联络其他被告人,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盗窃完成后决定赃物的分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邀约,积极参加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1月15日起,羁押抵刑34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兆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祺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