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铜陵市开发区忠楼钢管租赁站与池军林、上海将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开发区忠楼钢管租赁站,池军林,上海将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64号原告:铜陵市开发区忠楼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吴忠楼,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军林,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将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军林。被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开发区忠楼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开发区租赁站)诉被告池军林、上海将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昊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开发区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钟义龙,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军林、将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发区租赁站诉称:2011年3月6日,池军林以个人名义与金桥公司铜陵托莱多三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架子分项承包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将该项目的架子分项工程交由池军林承包施工,每平方米56元,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2011年3月12日,池军林及将昊公司与开发区租赁站下属的铜陵市金港钢模板租赁经营站忠楼分站(以下简称忠楼分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忠楼分站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及套管等器材出租给池军林及将昊公司,合同对租赁费以及无法返还应赔偿建筑器材的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忠楼分站开始向池军林及将昊公司提供建筑器材,至2014年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1834697.06元。另,池军林及将昊公司在承租期间,丢失了部分钢管和扣件等器材,需支付赔偿款221442.20元。上述款项合计2056139.26元,但池军林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及押金共计114万元,余款916139.20元至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一、池军林、将昊公司共同支付开发区租赁站租赁费及建筑器材损失等共计916139.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16139.2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二、金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池军林、将昊公司、金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池军林、将昊公司均未作答辩。金桥公司辩称:一、金桥公司与开发区租赁站没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开发区租赁站要求金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理由为:1、忠楼分站与将昊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忠楼分站与将昊公司享有或承担,与金桥公司无关。2、金桥公司将架子分项工程分包给池军林,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必然的联系。二、金桥公司与池军林的分包项目已经结算完毕,金桥公司已经结清了分包工程款。理由为:1、金桥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上海云衢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人系李XX、以下简称云衢公司),李家陆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池军林施工。2、经结算,至2014年8月14日,金桥公司尚欠工程款237228元未支付,并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137228元,余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付清。协议书签订后,金桥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双方已无任何争议。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开发区租赁站对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桥公司承建了铜陵托莱多三期工程佩德拉萨建设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2011年3月6日,项目部与池军林签订《架子分项承包合同》,约定:项目部将该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委托给池军林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具、劳保用品(手套、雨鞋、安全带);承包单价为56元每平方米包干计算,不另记取;承包范围为:地下室及正负零以上至屋面、构架、水箱等全部主体工程及装饰工程脚手架;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余款待全部外墙脚手架拆除后15天内付清,总工程款池军林不提供发票,以劳务工资发放清单形式提供给项目部。2014年8月14日,金桥公司与池军林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金桥公司)系铜陵托莱多项目总承包方,将该项目分包给了(云衢公司、内部承包人李XX),李XX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乙方(池军林)。甲方同意代云衢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乙方确认,无争议部分共计3193228元,已付2956000元,尚欠237228元未支付;乙方同意甲方分两次代付前述无争议部分工程款237228元,第一次8月15日前支付137228元,第二次9月10日前付清10万元。另查明:2011年3月12日,忠楼分站(出租人、甲方)与池军林、将昊公司(承租方、乙方)共同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所需要的钢管、扣件、套管等器材;建筑器材租金标准为:钢管租金为0.013元/日/米,扣件租金为0.011元/日/只;如建筑器材丢失或损坏,则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租金交纳期限为:乙方所租用器材,租金按日收取,按一个月付款一次(押金不算),货还清,账结清,押金一次性退还。出租器材见发货单,预付押金见收据,出入库都由甲方负责,未明确租赁器材的品种、数量及规格,以甲方发货单为准,甲乙双方签字为结算依据。扣件不收涮油费,钢管也不收调直费、清理费、切割费及服务费。乙方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池军林,提货人为毛天栩,甲方发货人为周阮俊。合同签订后,忠楼分站即开始向池军林指定的项目工地发送钢管和扣件等建筑器材,池军林陆续结清了2011年以前的租赁费。从2012年1月份开始,忠楼分站继续向池军林指定的项目工地发送钢管和扣件等建筑器材,期间,池军林也陆续归还了部分建筑器材。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至池军林最后一次归还建筑器材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池军林应向忠楼分站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1834697.06元,但池军林未能及时付清租金,且至今仍有部分建筑器材未能返还给忠楼分站,其中,尚欠钢管6055.4米、扣件28527只、管接29个。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池军林应当赔偿建筑器材损失。庭审中,开发区租赁站主张钢管按13元/米、扣件按5元/只、管接按3元/个进行赔偿,共产生赔偿款221442.20元(钢管78720.20元(6055.4米×13元/米)+扣件142635元(28527只×5元/只)+管接87元(29个×3元/个))。租赁费与赔偿款合计2056139.26元。池军林在承租期间,仅向忠楼分站交纳了押金,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其支付的押金及租赁费共计114万元。再查明:将昊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成立,公司主要从事建筑企业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承包等业务。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池军林、邓X,其中,池军林持股比例为90%。2011年4月26日,铜陵市金港钢模板租赁经营站(以下简称金港租赁站)名称变更为铜陵市金港钢管租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2015年8月17日,金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忠楼分站系原金港租赁站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系吴忠楼,挂靠经营,债权债务均由吴忠楼承担。2011年4月26日,金港租赁站名称变更为金港公司,原忠楼分站资产剥离,由其负责人吴忠楼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于2011年6月21日成立开发区租赁站。原忠楼分站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开发区租赁站承担,忠楼分站与将昊公司及池军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开发区租赁站承担,开发区租赁站可以依法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还查明:开发区租赁站提供的送货单和收货单显示,其发送的钢管和扣件等建筑器材,部分建筑器材分别由池军林或毛XX签收,部分建筑器材分别由贾XX或周XX签收。贾XX或周XX签收的建筑器材,毛XX仅在部分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开发区租赁站发送的钢管和扣件等建筑器材,绝大多数建筑器材是由贾XX或周XX归还。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短期(六个月及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开发区租赁站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金港租赁站发货单、金港租赁站收货单、开发区租赁站发货单、开发区租赁站收货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将昊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金港公司“情况说明”,金桥公司提供的《架子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忠楼分站与池军林、将昊公司共同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忠楼分站依据合同约定,将建筑器材出租给池军林指定的项目工地后,池军林与将昊公司均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忠楼分站付清相关费用,也未能将建筑器材全部返还给忠楼分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依法应继续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外,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忠楼分站赔偿因建筑器材损失而产生的赔偿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池军林是铜陵托莱多三期项目架子分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忠楼分站租赁建筑器材,并以承租人身份,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签字,系忠楼分站的合同相对方,与忠楼分站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约应履行付款义务。将昊公司主要从事劳务分包及建设工程承包等业务,池军林持股90%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昊公司以承租人身份,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盖了章,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将昊公司与池军林在本案中产生了身份混同,亦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忠楼分站也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忠楼分站系金港租赁站的分支机构,且已进行了资产剥离,债权债务由开发区租赁站承担,开发区租赁站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要求池军林与将昊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并赔偿建筑器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区租赁站发送的钢管和扣件等建筑器材,部分建筑器材虽分别由贾XX或周XX签收,但从其提供的发货单和收货单看,毛XX在贾XX或周XX签收的部分送货单中也签字确认,且本案所涉绝大多数建筑器材都是由贾XX或周XX归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池军林或毛XX委托上述二人作为建筑器材的收、还货人与案件实际情况并不矛盾,也符合建筑器材租赁市场的实际情况。开发区租赁站在本案中主张的建筑器材租金及损失共计916139.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开发区租赁站要求池军林、将昊公司从最后一次归还建筑器材的次月即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金桥公司系铜陵市托莱多三期工程的转包人,但并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开发区租赁站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开发区租赁站要求金桥公司对承租人池军林与将昊公司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池军林、将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开发区租赁站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将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池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铜陵市开发区忠楼钢管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费及赔偿建筑器材损失费用共计916139.2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铜陵市开发区忠楼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1元,由被告池军林、上海将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朱玉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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