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黄雄杰、曾繁兴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杰,曾繁兴,马继升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雄杰,男,1978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韦仁林,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繁兴,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马继升,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毛川,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雄杰、曾繁兴、马继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雄杰、曾繁兴、马继升、辩护人韦仁林、黄毛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雄杰、曾繁兴、马继升先后到南宁市星湖路北一里K歌迷歌厅103号上班,黄雄杰负责管理工作,曾繁兴、马继升做领班工作,负责向到包厢的男子介绍嫖娼服务项目、安排卖淫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同年8月19日凌晨,民警在例行检查中,在包厢及酒店查获了李X林、钟X真、李X贤、伍X生、李X菊、汤X、费X等八名卖淫嫖娼人员。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信用卡交易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雄杰、曾繁兴、马继升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帮助,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雄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只是服务员,没有负责管理和协调工作。被告人黄雄杰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1.黄雄杰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从轻处罚;2.黄雄杰犯罪行为轻微,作用小;3.黄雄杰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是初犯。建议对黄雄杰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繁兴、马继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马继升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马继升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没有前科,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雄杰、曾繁兴、马继升先后应聘到南宁市星湖路北一里K歌迷歌厅103号包厢的卖淫窝点上班,通过微信群招揽嫖客,黄雄杰负责考勤及搞卫生等后勤工作,曾繁兴、马继升负责给到包厢的男子介绍嫖娼服务项目并安排卖淫女供客人挑选,之后再由卖淫女带嫖客到已开好的酒店房间提供性服务。同年8月19日凌晨,民警接到线报后到该包厢例行检查,后在该包厢内查获黄雄杰、曾繁兴、马继升,又在相关酒店房间内查获了李某1、钟某真、李某2、伍某、李某3、汤某、费某等八名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从曾繁兴处扣押嫖资4000元及手持POS终端机1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雄杰、曾繁兴、马继升及辩护人韦仁林、黄毛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POS机刷卡单、证人李某1、钟某真、李某2、伍某、李某3、汤某、费某、谭某、张某、温某、欧某、刘某证言、被告人黄雄杰、曾繁兴、马继升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雄杰、曾繁兴、马继升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帮助,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黄雄杰辩称其没有负责管理和协调工作的意见,有多名证人(卖淫女)证言证实黄雄杰是负责包厢的管理工作,因此上述意见只是黄雄杰避重就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黄雄杰、曾繁兴、马继升归案后自愿认罪,且都是初犯,犯罪时间较短,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黄雄杰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在掌握线索后对卖淫窝点进行检查,且当场抓获了黄雄杰,可见黄雄杰并未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黄雄杰、马继升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雄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曾繁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马继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四、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审 判 员 钟 君人民陪审员 邓椀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