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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严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州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严某某利用其担任福州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第4片区(金山、大学城、上街、闽清、永泰)区域的主管业务,负责片区的业务扩展和账款回收工作的便利,侵占代收片区货款。经审计,被告人严某某侵占的货款数额为:上街闽江学院三食堂随心奶茶店人民币89635元、大学城华南女子学院校园超市B人民币11480元、上街机械学校第二食堂人民币6235元、东方名城香郡游泳池和香江明珠游泳池共计人民币8219元、北京金山游泳池人民币4185元、香江红海园游泳池A人民币3522元、日出印象小区游泳池A人民币3891元、上街工程南区快乐驿站人民币5722元、上街工程学院北区第一餐厅B人民币22280元、上街福大玫瑰园餐厅面包屋人民币11850元、龙美冻品店人民币370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4111元,扣除被告人严某某应得的工资和抽成人民币30807元,实际侵占款为人民币173304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严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汽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严某某家属赔偿福州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00元,取得公司对被告人严某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福州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现款销售单、审计报告、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职务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严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人民币173304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严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上诉人严某某的上诉理由:其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没有前科,患有重病,已全部退赃,请求二审适用缓刑。二审期间,上诉人严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某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为证,且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人民币173304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严某某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没有前科,患有重病,已全部退赃,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均已认定,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考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秀清代理审判员  高芸秀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明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