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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至平与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明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民四初22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至平,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明慧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215号原告:刘至平,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法定代表人:陈明慧,系该司总经理。被告:陈明慧,住广东省梅州梅江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辉金,系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娜莉,系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至平诉被告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苑公司)、陈明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至平的委托代理人肖体勇,被告华慧苑公司、陈明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辉金、金娜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至平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华某公司将广州市花都区冠华新城的装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某公司交付50万元保证金,之后被告华某公司一直未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所收取的保证金也未退回。2014年6月24日,被告华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全额退回保证金50万元,逾期未退则支付月利息3%,从2014年2月25日起算。被告陈明慧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退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梅县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明慧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原告为个人,并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故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原告是正常的民事主体,对无效合同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其提出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我方返还50万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该50万元的支付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广州市花都区冠华新城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出进场施工通知书为准;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朱某,是乙方在本工程项目中的代表;因甲方原因双方确认不能按合同正常组织施工的,甲方在30天内应无息退还乙方的全部履约保证金等条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在签订合同后,其以口头委托的方式委托案外人朱某(即《合作协议书》中提及的原告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分两次向被告华某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元、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提交转账凭证及收据两张(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5日,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刘至平交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北路冠华新城区内装修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今收到刘至平交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北路冠华新城区内装修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其上均盖有被告华某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陈明慧签名)予以证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体现是原告向华某公司转账了5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朱某到庭说明其是受原告的口头委托,分两次对被告华某公司及被告陈明慧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及200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华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关于广州市花都区冠华新城工地内精装修工程款一事,此工程由华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原告作为承包方于2014年2月20日建立合同,并于本日预付200000元,本月25号续付300000元,共累计资金500000元作为此工程的保证金,其合同内所规定必须在一个月内开工,否则无条件退还全额保证金,现已超期四个月之久,中途曾多次双方沟通退还保证金,但至今未还;现由本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全额退还,并由本人以个人财产作为担保此款;如果在所承诺的时间内不能退还,则承包方有权追究发包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按3%的月利率计算,由2014年2月25日算起,直至退还为止);逾期未还则上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述则由双方共同达成,由双方签字生效。《承诺书》下方“承诺人”为被告华某公司,“担保人”为被告陈明慧,原告表示“同意以上承诺”并签字。两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该《承诺书》并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自行制作强迫两被告签名,但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中约定的3%的月利率标准过高,并不合法。关于《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原告表示因涉案工程为烂尾项目,不具备开工的条件,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华某公司交付场地给原告开工,但被告华某公司一直无法交付,两被告亦确认涉案工程确实没有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24日就退还保证金事宜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华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华某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全额退还保证金,被告陈明慧承诺以个人财产作为担保,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该《承诺书》系受原告胁迫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承诺书》中约定“如果在所承诺的时间内不能退还,则承包方有权追究发包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按3%的月利率计算,由2014年2月25日算起,直至退还为止)”,两被告迟延返还保证金,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以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明慧向原告刘至平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刘至平负担50元,被告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明慧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坚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嘉杰黄浪本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