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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洪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14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兵,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1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炎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洪兵窜至曹某家盗窃一辆台铃牌电动车,该车价值1050元,另外电动车座底放着曹某的钱包,内装三四百元现金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2015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洪兵窜至新野县城郊乡袁庄村,将周某停在路边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15元。3、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洪兵窜至同村乔某家中将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窃,经鉴定价值22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洪兵的供述、被害人乔某、周某、曹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洪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罪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兵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洪兵的刑期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现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洪兵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乔金改经济损失2247元;周金付经济损失315元;曹丽勋经济损失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鲁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